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资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广屿,曾用名赵广剑,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广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广屿与被害人王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浪潮网吧上网。因被害人王某认为被告人赵广屿打电话声音太大,两人因此发生争执,随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赵广屿将被害人王某摔倒在地,致其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当日,被害人王某邀集多人来到被告人赵广屿家进行报复,将被告人赵广屿及其父亲打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赵广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各自负责医药费并相互谅解。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赵广屿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广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盛某、赵某、张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益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赵广屿、被告人父亲赵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赵广屿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广屿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广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赵广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广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赵广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