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县执字第743-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熊用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2路泉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金星,院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申请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23317.31元、工程价款利息1083507.44元及自2011年8月31日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清偿工程价款的利息(按月利率7.44‰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受理费3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24468元。被执行人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银行存款2391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梁 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