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卢强,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龙洞水泥厂,住所地浏阳市洞阳镇龙洞村。
法定代表人邓启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晏爱波,该厂承包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赵闯海,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强与被告浏阳市龙洞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被告浏阳市龙洞水泥厂委托代理人晏爱波、赵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强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泥生产机械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同年7月15日晚10时许,原告在上晚班维修机械时左手不幸被机械碾压受伤,立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告将原告以同事刘家喜的名义转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工伤赔偿事宜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成,现已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已经经过多次维权程序。2013年12月16日,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浏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68703元。
被告浏阳市龙洞水泥厂辩称,被告根本没有雇佣原告,晏爱波是在2009年承包浏阳市龙洞水泥厂的,当时是你唱的机修工作是发包给了当地的周国宋,其每年承包费为216000元,有关工资待遇及工资结算等均由周国宋负责处理,与被告无任何关联。2012年3月,明廷生与被告签订了《龙洞水泥厂机修班承包合同书》,承包费为312000元,工资待遇包干制,故明廷生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原告的工作发放、社会保险等都是由明廷生负责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与明廷生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宋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痊愈出院。被告共支付各项费用35400元。现明廷生已经离场出走。浏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泥生产机械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同年7月15日晚10时许,原告在上晚班维修机械时左手不幸被机械碾压受伤,立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被告将原告以同事刘家喜的名义转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手碾压伤。2012年7月18日原告出院。2012年9月3日经原告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浏工伤认字(2012)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7月15日的受伤为因公负伤。2013年6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06003号后就工伤赔偿事宜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成,现已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已经经过多次维权程序。2013年12月16日,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浏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5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所承建的湖南浏阳恒大华府工地工作。2011年5月9日,被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钢管压伤右手,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3540元。2011年12月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0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4月1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200元。被告因伤花费的交通费为310元。被告受伤后,认为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3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6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卢强支付浏阳市龙洞水泥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2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0元;二、卢强支付浏阳市龙洞水泥厂停工留薪期工资508元;三、卢强支付浏阳市龙洞水泥厂医疗费3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10元。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申办工伤保险,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非税收入收据、车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浏阳市龙洞水泥厂在原告浏阳恒大华府工地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都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因此应以被告受伤前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确定为被告月工资标准;被告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用标准》的规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以及医疗费3540元。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一切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依据且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义务支付长劳仲案字(2012)633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卢强的诉讼请求;
二、卢强支付浏阳市龙洞水泥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0元(2540元/月×7)、工伤医疗补助金15240元(2540元/月×6)、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0元(2540元/月×6);
三、卢强支付浏阳市龙洞水泥厂停工留薪期工资508元;
四、卢强支付浏阳市龙洞水泥厂医疗费3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10元。
综上,卢强合计应支付浏阳市龙洞水泥厂各项费用53118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