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郴苏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杨胡海,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小兵,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曾用名杨大勇),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
原告杨胡海与被告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胡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兵、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胡海诉称,2013年3月24日晚6时许被告杨**因无端怀疑原告,手持红砖来到原告家找原告未果,便向原告妻子打听原告的下落,被告得知原告在同村村民杨小检家吃晚饭后,被告手持红砖于背后走向正站在杨启华门前的晒谷场的原告,当时原告与杨小红、杨振亮等人一起,杨小红、杨振亮为阻止被告拿砖头砸原告,两人便从被告手中抢下砖头扔掉了,这时被告要求原告放鞭炮赔礼道歉,原告说并没有做对不起被告的事情,这时被告直接从身后抽出一把军用匕首捅向原告的左腹部,原告的妻子见状向警方报案。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原告本就是家庭的顶梁柱,原告受伤后家庭顿时失去了经济来源,全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64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35元、学杂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7575元。
原告杨胡海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母亲张光佑的身份证及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太阳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光佑是原告母亲的事实。
杨鑫杰、杨敏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杨鑫杰系原告之子、杨敏婕系原告之女,两人均未成年的事实。
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捌级伤残。
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卫生院开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应增加营养费的事实。
6、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太阳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子女现均在求学阶段,需要学杂费的事实。
被告杨**辩称,原告与被告打牌时因原告出老千骗被告的钱,被告知道后要原告道歉,但原告不肯并说他没有这个习惯,被告一气之下拿刀捅了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的依据是什么,也不知道应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被告愿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无力赔偿。
被告杨**就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杨胡海所提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胡海与被告杨**系同村村民,被告杨**因怀疑原告杨胡海与其打牌时出老千,于2013年3月24日下午5至6时许携带匕首到原告家里欲找原告理论,当得知原告不在家而在同村村民杨小检家吃晚饭时,被告又到杨小检家去找,被告在路上顺便捡一块红砖拿在手上,当快到杨小检家时,被告看到原告与同村村民杨小红、杨振亮等人站在同村村民杨启华家的晒谷场上,原告等人亦看到被告并看到被告手持红砖,但未注意到被告身上携带匕首,当时杨小红等人劝被告不要冲动。经人劝说被告便将红砖递给杨小红,杨小红拿起被告手中的红砖扔掉。后被告以原告打牌时出千为由要原告赔礼道歉,遭原告拒绝。被告听后一气之下突然从背后拿出事先携带的匕首刺伤原告腹部,现场村民见状立即将被告手中匕首夺下,同时报120急救并报警,原告伤后被送至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医院治疗,诊断为:胃穿孔、小肠穿孔、急性腹膜炎,花医疗费4606.97元(其中被告支付3300元)。原告之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3)临鉴字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捌级伤残。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杨**刺伤原告杨胡海后即被公安机关抓捕,现关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另查明,原告之母张光佑出生于1935年9月21日,育有子女5人;原告之女杨敏婕出生1997年4月17日,现在校实习;原告之子杨鑫杰出生于2001年4月25日,现在校学习。
还查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郴苏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重伤并捌级伤残,被告虽已受到刑事处罚,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被告对原告因伤致残及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间接损失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30%=44640元,其子杨鑫杰的抚养费4463元/年×5年÷2人=11157元,其母张光佑的赡养费4463元/年×6年÷5人=5355.6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女就读期间的学杂费的诉请,因已计算其子的抚养费,原告再诉请支付学杂费系重复计算损失,且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胡海残疾赔偿金(含其子杨鑫杰的抚养费、其母张先佑的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74152.6元。
二、驳回原告扬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5元,由被告杨胡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小明
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
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