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彭育红,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3年8月,原告刘某甲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和、刘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及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小孩,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纠纷,为了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发脾气或大打出手,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很负责任,夫妻关系很好。2000年9月,家里被火烧毁,只好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原告去溆浦县为其妹妹守材料,自此在溆浦县居住。2009年,因与原告的亲戚发生了纠纷,就不敢去看原告。原、被告虽已分居一段时间,但这是条件不允许,而不是感情不好造成的,现小孩已长大成人,且已工作,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感情仍可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刘菊花(原告的妹妹)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1月法院判决后,两人未曾见面,也未联系,仍是分居。
2、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社区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寄居在团结街社区亲属家里,未看到其爱人与原告有来往,一人单身居住两年之久。
3、刘柏艳(原、被告的女儿,在2012年7月诉讼中已提交)的证明,拟证明:1999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往外跑,被告在后追赶,后原告大喊救命,外人赶来才劝止。2008年8月,被告赶到原告居住的姨娘家,对原告满口脏话,又一次打了原告。
4、刘俊峰(原、被告的儿子,在2012年7月诉讼中已提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常纠纷,1999年,被告砸伤了原告,原告还住院治疗,而被告没有过问也未道歉。房子被烧后,吵闹更多,2002年,原告病重,被告也没有过问。
5、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6、(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法院认定的案情。
7、戴永期(溆浦县水东镇湖塘村人)及严谋德(原告的代理人)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9月26日法院审理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戴永期与原告及其代理人严谋德三人一同在安化火车站准备乘车回溆浦县,在车站广场,被告来了,扯住原告头发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因劝阻不住,严谋德立即报警,后民警赴到,被告才逃走。
8、原告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
被告质证认为:第5、6号两份证据无异议;第1、2、3、4
号证据内容不实,是假证;对第7.8号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登光(金凤乡阳雀村人)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金凤村租房居住,那时关系很好,2008年9月原告受其妹妹特邀,去溆浦县守材料,以后就未看到原告过来了。
2、刘国仲(金凤乡金凤村人)的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在2000年烧毁后,于2002年在金凤村租房居住,不知何时搬离,其在金凤居住期间,其家庭和谐。
3、魏怡中(金凤乡金凤村人)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租赁魏怡中房屋居住,其家庭和谐相处,2008年8月底,原告为其妹妹守材料才退房。
4、大湾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是退休教师,为子女成长辛苦了一辈子,2000年房屋烧毁后在金凤村租房居住,2008年9月原告被其妹妹骗去守材料,由于其妹挑拨、指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作了股骨置换手术,现体弱多病,行动不便。
5、(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法院认定的案情。
6、刘登行(金凤乡坳坪村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因作手术在刘登行手借款10000元。
7、陈代福(琅塘镇新佃桥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因子女
上学,于2003年借款3000元,2005年借款4000元,共在陈代福手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
8、游兵(新化县四医院工作人员)的证明,拟证明;被告
于2006年及2007年,因子女上学,分两次共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质证认为:第5号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证人身份无法确定,违反证据规则,且证明内容是证明2008年前的感情情况,是无效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安化县公安局平口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9月26日13时,严谋德报警称刘某某拦住严谋德、刘某甲等人上车,不准离开。派出所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到现场调查,经查刘某某已离开,因担心刘某某回来再次闹事,派出所派民警护送上车。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以及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5、6号等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4号两份证据,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可以采信,但证据中的事例,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应是自然人所能证明的,不属单位能证明的情况,故不予采信;第7、8号两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交的第1、2、3、4号四份证据,其证明内容系2008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本院原已进行了审理认定,本院宜采信原审理认定的事实;第6、7、8号三份证据无具体事实相佐证,且经当庭询问,不具客观性,故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1985年9月生有女孩刘柏艳,1987年5月生有男孩刘俊峰,现均在外工作。后双方因性格不调,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00年,原、被告的房屋被烧毁,其后全家在金凤村租房居住,期间亦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8月,原告去溆浦县为其妹妹守材料,一直在溆浦县居住,但被告常去溆浦县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4月,被告与原告的亲戚发生纠纷,自此,被告再未去溆浦县与原告生活,原告亦未回新化,双方没有来往。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亦未通过子女可采取其他方式取得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9月26日,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与代理人在安化火车站准备乘车去溆浦县,被告在火车站广场阻拦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的代理人报警后,被告才能离开。
本院认为:自2009年4月因被告与原告的亲戚发生纠纷后,双方没有来往,分居至今,本院于2012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联系,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经调解无效,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提出了债务,但经审理查明,该债务不具客观性,故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和
人员陪审员刘小荣
人民陪审员 陈勇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