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124号
原告胡某甲,男,土家族,农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女,土家族,农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土家族,农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旎、刘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2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其全部的抚养费用。
原告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13日的本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2、证人胡某丙及胡某丁的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自从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胡某乙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所证实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也是事实,但主要是原告胡某甲的责任。
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胡某乙曾多次给原告胡某甲打电话联系,也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找过,想缓和双方的关系,但被告胡某甲一直不愿和被告见面。期间被告因患胆结石在张家界做手术,原告胡某甲也一直没有回来看望,也不愿意出钱治疗。病愈后被告再次前往原告打工的地方寻找原告胡某甲,但原告胡某甲一直躲避不见;2、被告对原告父母的态度通过上次法院判决后也有所转变,公婆现在也很满意;而胡某甲却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儿女、父亲的责任。
被告胡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胡某乙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提交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人胡某丙、王某某、胡某丁、李某某的证明及走访笔录各一份;胡某某写给主审法官的信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乙以前和公婆关系不好,但现在被告已有所改正,对公婆照顾的比较好,且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提交张家界市某医院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胡某乙因患胆结石在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甲对被告胡某乙提交的1、3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前很好,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于三份走访笔录,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外人对此没有证明力,关于胡某某的证明,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被告胡某乙母亲田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缓和;2、被告胡某乙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家中生活;3、今年5月份被告胡某乙因胆结石治疗花费10000多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田某某所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3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无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一直和原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自2001年以来,原告胡某甲一直在广东一带打工,被告胡某乙也陆续和原告在一起打工。2011年年底被告胡某乙经与原告胡某甲商量,回家照看小孩读书,和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告胡某甲便一人在广东打工,在此期间,原告也定期给被告母子俩寄回生活等费用。直至2012年7月份原告胡某甲认为被告胡某乙对其父母照看不周,便停止给被告母子俩寄回生活费用,同时也很少和被告联系。2012年11月6日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胡某甲一直在外打工,被告胡某乙此后也一直在家中生活。被告胡某乙于2013年春节后前往广东寻找原告胡某甲,并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但原告胡某甲一直置之不理,双方也未能见面,被告胡某乙便就此在广东打工。今年5月份,被告胡某乙因患胆结石便回家在张家界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胡某甲一直没有回家看望,也未支付其医疗费用。被告胡某乙病愈后又前往原告的打工处再次寻找原告胡某甲,但原告胡某甲一直避而不见,也不愿接其电话,被告胡某乙便又在广东一带打工至今。2013年7月30日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其全部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且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胡某乙对原告胡某甲的父母照看不周,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同时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胡家康一直不愿与被告胡某乙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好转,但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胡某甲诉称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胡某乙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现与公婆的关系得到了改善。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不计前嫌,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秦 忠
人民陪审员 孙 旎
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