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为军,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1997年6月23日曾因抢劫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月22日因盗窃被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4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为军在张家界市城内回龙居委会“步步高”商场后面熊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因琐事,将熊某左眼部打成轻伤。
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向某、吴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材料;住院记录及情况说明;民事调解笔录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为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为军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3、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少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