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志宝,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
2013年8月,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小荣、刘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1994年由父亲作主许配被告,200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调,常由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3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同年5月,因感情不和,原告一人去深圳打工,自此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胡某云(荣华乡某村村干部)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刘某某的母亲去世较早,其父呷酒后将刘某某许配给张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年龄相差较大,常在外打工,又没生育小孩,夫妻感情由此不好。2003年,双方一同外出打工,2006年后,被告再未回家,2009年张某某的母亲去世,也无法联系张某某,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已外出七年之久,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3、胡某惠(荣华乡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刘某某、张某某婚后感情不好,一直未生育小孩,张某某从2006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中联系,2009年张某某母亲去世,也无法联系张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感情了。
4、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判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季某莲(原告打工同事)的证明,拟证明:季某莲与原
告于2007年起一同在广东白云区打工,自2007年起,原告一直一个人独自生活,未看到其老公来过原告租房。
6、高某娟(原告打工是的同事)的证明,拟证明:季某莲与原告于2007年起一同在广东白云区打工,自2007年起,原告一直一个人独自生活,未看到其老公来过原告租房。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荣华乡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荣华乡某村村民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张某某于2006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张某某母亲去世,均无法联系到,现张某某父母双亡,无兄弟姐妹,婚后未生育小孩。
原告质证无异。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以及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等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于1994年认识恋爱,200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调等原因由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3年3月,双方一同外出在广州白云区打工,同年5月,原告独自去深圳打工,自此未回家生活。被告于2006年回家过一次,不久后外出,此后再未回家。2009年,被告的母亲去世,当地村民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亦未回家。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仍无下落,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外出后,未回家生活,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2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无下落,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和
人民陪审员  刘小荣
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