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梅灵,又名朱灵,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桑植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梅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梅灵及其辩护人符伸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6日,被害人彭某让向周某(另案处理)借款未还,周某安排谷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彭某让还钱未果。后周佳勇、谷祥超与被告人朱梅灵将彭兴让带至永定区景豪大酒店8520房间,恐吓、威胁彭某让。当晚,被告人朱梅灵与谷某一起看守彭某让,两人用沙发堵住房间门防止其逃跑。次日凌晨,彭某让翻窗逃跑时坠楼摔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梅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让的陈述;证人廖某、张某2、胡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某、谷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及疾病证明;辨认笔录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梅灵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梅灵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梅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梅灵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从犯;3、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梅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