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张定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紫舞路499号。
定代表人李步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满延安,系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被告杨远青。
被告杨波。
被告杨杰。
原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杨远青、杨波、杨杰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杨远青、杨波、杨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自行协商化解诉讼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红
审 判 员 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