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双林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60年6月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五星岭乡。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双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27日经双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五星岭乡。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双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27日经双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林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辉德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龚某、龚某某与龚某元、龚某勇、龚某政等人商定,将自家在本组小清明冲山场所造林木采伐卖给本村村民蒋六吉,并电话委托蒋六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蒋六吉为被告人龚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5立方米,地点为二坝头。被告人龚某、龚某某误认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地点是小清明冲山场,于2011年9月下旬至10月间,用油锯将小清明冲山场杉林木砍伐完毕。2012年4月开始下山出树,4月10日卖给蒋六吉一车树,捡尺为21.689立方米(281根),一部分集堆在公路旁,另一部分在山中。案发后,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捡尺,共807根,计材积为47.1541立方米,加上销售的21.689立方米,共计材积为68.8431立方米。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被告人龚某、龚某某等五户滥伐小清明冲山场林木68.8431立方米(1088根),活立木蓄积量为105.91立方米。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龚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缴纳罚没款1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双牌县五星岭乡人民政府及居住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龚某、龚某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双牌县五星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龚某、龚某某所采伐林木系1989年所造,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人龚某、龚某某与五星岭乡白果脚村木底塘组就山权林权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龚某、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钱某花、蒋某泽、樊某亮、蒋某吉、龚某政、龚某勇、龚某夫的证言,木材捡尺码单,林木蓄积量、出材量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被告人龚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龚某某缴纳罚没款和罚金的票据,悔过书,双牌县五星岭乡人民政府及居住村出具的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龚某、龚某某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的报告,双牌县五星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龚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律、法规,在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中采伐地点不明的情况下,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量105.91立方米,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了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龚某某向本院书写了悔过书,表示真诚悔改,恳请本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双牌县五星岭乡人民政府及居住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龚某、龚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龚某、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龚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辉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乔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