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益赫行初字第87号
原告肖卫军。
原告肖清。
原告肖玲。
原告彭德保。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益平,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纳爱斯益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新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前,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卫军、肖清、肖玲、彭德保(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纳爱斯益阳有限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通知纳爱斯益阳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昌洪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魁、曹益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建、陈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7日14时许,纳爱斯益阳有限公司职工彭伏秋乘坐曹建兵驾驶的湘H29126中型客车,当车沿益阳资阳区长春镇南门桥村河堤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门桥泵站往南100米处时,客车侧翻坠入甘溪港河中,致乘车人彭伏秋当场死亡。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定(201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彭伏秋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彭伏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内部程序合法;4、劳动合同书,证明彭伏秋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邓志飞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肖玲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彭伏秋的乘车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鉴定文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彭伏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9、第三人的信息资料,证明第三人为合法用工单位;10、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证明,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3、关于认为不属于工亡的答辩及举证材料,证明彭伏秋的上班时间与出事的时间不在工伤认定的合理时间内;14、对肖卫军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5、对肖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6、对刘光跃的调查笔录,17、对吴晓丽的调查笔录录,以上四份调查笔录证明彭伏秋租住在电机厂院内,出事时间及出事路线不在上班途中;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程序合法。同时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等法律法规,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14时许,彭伏秋搭乘曹建兵驾驶的客车从家到益阳第三人处上班,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彭伏秋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亡,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伏秋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及在上班途中死亡;2、劳动合同书4份,证明彭伏秋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长春镇油狮村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5、证人邓志飞和肖玲的调查笔录,证明彭伏秋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最高法院公报2008年工伤案例2号及(2008)行他字第2号答复、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工伤认定并没有规定必须的时间、地点、路线等。
被告辩称:彭伏秋是2012年3月6日下班,要到3月7日24时才上班,她在3月7日14时许搭乘曹建兵驾驶的客车从家到益阳,是在轮休时探亲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事故。故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彭伏秋交通事故不是在相应的时间,也不是必经路线,更不是上班途中,而是在轮休中走亲戚,不是因工死亡。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彭伏秋的上班时间工作排班表;2、考勤表;3、车间工段人员的签名的证明材料,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彭伏秋的上班时间;4、彭伏秋同租人签名的证时材料,证明彭伏秋租住在益阳市金山南路。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供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7、8、9、10、11、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是伪造的,因彭伏秋所在车间只有13人,而证明材料有75人签名,且笔迹雷同,没有附签名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确定身份关系;对证据14、15、16、17认为被告调查程序违法,没有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确认,且证人证实了彭伏秋有两个居住地,从家到益阳上班,是合理的路段和时间;对证据18认为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在60日内作出决定,超出了法定期限,且证据没有工作人员签名,没有让当事人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所提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2、3、4无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签名不是证人本人的签名,不真实不合法。(三)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证明材料笔迹雷同,签名人员多出彭伏秋车间工段人员。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所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3第三人虽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造假,因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证据14、15、16、1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认为没有调查人员签名,没有让当事人发表意见,但没有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1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认为超出期限,没有工作人员签名,但未对决定书本身真实性和签收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虽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但两份调查笔录均与被告在行政执法时所收集的调查笔录系同一材料,故予以认定。(三)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原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明材料中75人签名只有12人是彭伏秋同工段人员和笔迹雷同,因不符合证据一人一证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2月10日,第三人与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镇狮子山村茶烟坪村民组女村民彭伏秋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续签至2014年6月30日止,彭伏秋在第三人公司从事操作岗位工作。2012年3月6日8时,彭伏秋上完前日夜班后下班,根据车间的工作排班,彭伏秋应于2012年3月7日24时上班。因白天休息,彭伏秋回到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镇狮子山村茶烟坪村民组自己家中。2012年3月7日14时许,彭伏秋乘坐曹建兵驾驶的湘H29126中型普通客车从家到益阳,当车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南门桥村甘溪港河堤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门桥泵站往南一百米左右处时,车辆驶往河堤左侧侧翻后坠入甘溪港河中,致彭伏秋死亡。此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曹建兵承担全部责任,彭伏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彭伏秋不符合因工死亡的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为此原告不服,认为彭伏秋之死应当认定为工亡,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肖卫军系死者彭伏秋之夫,原告肖清、肖玲均系死者彭伏秋子女,原告彭德保系死者彭伏秋之父,故四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益阳市主管劳动保障的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是经国家有权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是可以向社会招聘用工的企业。彭伏秋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第三人与彭伏秋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彭伏秋家住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镇狮子山村茶烟坪村民组,彭伏秋于2012年3月6日8时许,上完前夜的班后下班,因要到次日的深夜即3月7日24日才上班,彭伏秋回到了自己家,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彭伏秋白天回家里休息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彭伏秋从家至第三人公司的往返路径,只要是在合理时间内,是为了上下班,都应属于上下班路径。且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看,并未规定“从哪里到哪里”固定不变的路线,也未规定什么“最近路线”或单位安排的路线等,在适用时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只要是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在该合理路径之中选择什么具体交通工具和路线,可视当时路况和便利而行,故合理路径之中选择什么路线,均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彭伏秋需深夜(即3月7日24时)上班,家在离上班单位较远的农村乡下,她本人没有代行交通工具,只能乘坐公共交通汽车到单位,而农村的公共交通汽车只有白天才有,故彭伏秋于当日下午2时乘坐到益阳的公共交通汽车,属于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径。原告认为彭伏秋为了上班,乘坐当日到益阳的汽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上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彭伏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错误,对彭伏秋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德钦
审判员  王雪锋
审判员  孙德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佩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