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慈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金某某,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付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甄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象市镇谢高村10组。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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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卓 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杏元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