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雷武云,男,1964年10月6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晓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文栋,住所地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治壮,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干部,住湖南省。
被告陈文娟,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志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瑶族,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业局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金玉荣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东安电力局(以下简称东安电力局)、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业局(以下简称永州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后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年红、人民陪审员俞六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万竹婷担任记录,原告金玉荣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唐宋琳,被告东安电力局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朱治壮,被告永州电业局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高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荣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州电业局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原告为用电人,供电人为被告永州电业局,但由被告东安电力局具体执行合同内容。该合同约定:供电人与用电人以月为结算周期,用电人在收到电费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全额结清电费;供电人对用电人的电费实行每月分一次收费,月未结算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东安电力局下属单位水靖供电所6名工作人员,在没有事先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的情况下,到原告处收电费,原告因没有钱,且离月末尚有两天,故原告向工作人员求情,承诺第二天交齐,但没有得到准许。原告无奈自已去摘了一台变压器的跌落保险,水靖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将另一台变压器的跌落保险摘下来,致使原告红砖厂无法生产,生活和照明无电。工作人员走时说:“那你们自己去接”,并把两套跌落保险拿走了。因原告无生活照明用电,便去接跌落保险,被电电击伤摔倒在地,构成二级伤残,存在长期护理依赖及特殊医疗依赖。原告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8万元的70%计币85.2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16份证据材料:
1、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T5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横断,双下肢截滩肌力0级,T4、T6椎体骨折,C5、6椎体及棘突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血,右手右足多处电击伤,上述损伤二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及特殊医疗依赖。需贰人护理两个月,后需一人护理,考虑营养费用肆仟圆;
2、2011年元月29日永州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证实原告的伤势为电击伤和腰椎骨折并脊髓截断;
3、2011年2月22日永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右手右足多处电击伤等;
4、2011年2月22日永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右手右足多处电击伤等;
5、2011年1月29日永州市人民医院新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原告金玉荣C5、C6椎体棘突骨折等;
6、2011年4月29日东安县人民医院磁共振(MRI)报告单,证实原告T4-T6椎体骨折术后改变等;
7、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9680元;
8、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689.24元;
9、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为700元;
10、个体医生唐裔贵出具的处方,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7月1日共用去各项费用16931元;
11、永州市冷水滩区鑫达器材经营部的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在该处购买轮椅、床等共计人民币3400元;
12、车旅费领条及收据共二张,证实原告受伤后用去差旅费400元;
13、永州电业局农村电费发票7张,证实原告按月交清了电费,未欠过二被告的电费;
14、证明及收条各一张,证实水靖供电所欠原告红砖款29300元;
15、2010年5月7日原告金玉荣与被告永州电业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一份,证实供电人与用电人以月为结算周期,用电人在收到电费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全额结清电费;供电人对用电人的电费实行每月分一次收费,月未结算的方式;
16、证人唐小元、金某1、骆某、张某、胡某1、金某2、胡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第一、水靖供电所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收电费,将原告的二台变压器的电停了,并将两套跌落保险拿走了;第二、原告及妻子等人向该所工作人员求情,请求第二天将电费交清;第三、该所工作人员离开时允许原告自己去接。
被告东安电力局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21派人向原告送达了书面欠费停电通知单,同月25日、28日又两次派人催收,同月29日停电前又做了原告几个小时工作,但原告拒不缴纳电费,被告才中止供电。同时,原告用电线代替跌落保险,不采取安全措施,擅自在自已所有的电力设施上违章操作致自身伤害,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无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安电力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6组证据材料:
一、2010年5月7日原告金玉荣与被告永州电业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一份,证实:1、致原告受伤的变压器属原告所有;2、在用电人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3、用电人经供电人催告三日内不支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中止供电;
原告金玉荣砖厂电费对账单两张、电费发票出票记录两张、现金缴款单五张、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表一张等,证实:原告金玉荣欠缴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的电费、金额及实际缴纳电费的时间;
中国电信永州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六张、东安县金鑫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靖服务部欠费停电通知单存根五份,证实:被告东安电力局下属单位水靖供电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欠电费用户催收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的电费,并于2011年1月21日向拒交电费用户下发欠费停电通知单;
被告东安电力局下属单位水靖供电所2010-2011年度水靖供电所的工作日志,证实:其证实的内容除与第三组证实的相同外,还证实了该所当天采取停电措施是针对辖区内所有的欠电费用户,且该所依职责停电与原告擅自接电造成的损伤后果之间无关联性;
被告东安电力局下属单位水靖供电所**等7名工作人员所做的情况说明、证人唐某的工作日记,证实:1、原告欠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电费的事实;2、原告经该所工作人员多种方式催收仍拒缴电费,并在采取停电措施前反复做了原告的思想工作,但原告不仅不交,反而擅自取下变压器的跌落保险管,被工作人员及时制止;3、停电后该所工作人员还特别交代原告及时缴纳电费后立即送电,且不要擅自去接电;4、原告擅自接电造成的损伤后果与停电措施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照片四张,证实:1、原告拒交电费,擅自取下变压器的跌落保险管;2、原告的行为被及时制止,另一台变压器的跌落保险管由工作人员取下。
被告永州电业局辩称:被告永州电业局与原告是供用电合同关系,而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原告将永州电业局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在本案中,原告用电线代替跌落保险,不采取安全措施,擅自在电力设施上违章操作致自身触电受伤,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电业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证人林某进行了调查取证,该证言证实:2011年1月29日他与唐某等6人到原告处收电费,原告所欠的电费是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的,具体欠多少电费、发了停电通知没有以及把跌落保险拿走后是否交待了原告方不要私自接电他不清楚;同时还证实原告与他所工作人员各自取下一台变压器的跌落保险等。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东安电力局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6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实致伤的原因;对第7、8、9、10、11、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6份证据没有原件;对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1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有异议,认为应谁举张谁举证。
被告永州电业局除同意被告东安电力局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还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且该鉴定机构无资质进行护理依赖鉴定;2、证据6只证明原告是跌落伤而不是触电伤;3、证据7、8、9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10是处方,不能证实具体是多少费用;4、证据11、12没有正式发票,不具备证据的“三性”。5、证据16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有异议,认为法院应依申请取证。
原告对被告东安电力局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份无异议。对第三、四、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实被告东安电力局向原告催收过电费,向原告发过停电通知书;认为证据四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真相,可以造假;认为证据五的7位证人是被告东安电力局下属单位水靖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有几份证言互相矛盾,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真相,同时是该所工作人员叫原告去取跌落保险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1、12、13、15份证据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4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16份证据在证据的“三性”上虽有欠缺,但可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安电力局提供的第一、二、六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中原告金玉荣及黄大胜的欠费停电通知单(存根)上的送达人只有唐某一人的签名,而金玉荣和黄大胜没有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是水靖供电所的工作日志,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7名证人虽是水靖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但可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证人林某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金玉荣与被告永州电业局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原告为用电人,供电人为被告永州电业局,但由被告东安电力局具体执行合同内容。该合同约定:供电人与用电人以月为结算周期,用电人在收到电费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全额结清电费;供电人对用电人的电费实行每月分一次收费,月未结算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东安电力局下属单位水靖供电所6名工作人员,在没有事先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及欠费停电通知的情况下,到原告处收电费。因离月末尚有两天,故原告拒交,工作人员强行停电,原告无奈自已去摘了一台变压器的跌落保险,水靖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将另一台变压器的跌落保险摘下来,致使原告红砖厂无法生产,生活和照明无电。工作人员走时把两套跌落保险拿走了。因原告无生活照明用电,原告便去接跌落保险,被电电击伤摔倒在地,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T5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横断,双下肢截滩肌力0级,T4、T6椎体骨折,C5、6椎体及棘突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血,右手右足多处电击伤,上述损伤二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及特殊医疗依赖。需贰人护理两个月,后需一人护理,考虑营养费用肄仟圆。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22日在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等费用39680元,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等费用3689.2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3400元,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8万元的70%计币85.2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玉荣与被告永州电业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金玉荣用电线代替跌落保险,不采取安全措施,擅自在自已所有的电力设施上违章操作致自身伤害,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东安电力局违反合同,非法停电,致使原告私自接电,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东安电力局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永州电业局系合同的签订方,对被告东安电力局监管不力,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用电线代替跌落保险,不采取安全措施,擅自在自已所有的电力设施上违章操作致自身伤害,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无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安电力局还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派人向原告送达了书面欠费停电通知单,又两次派人催收,在停电前又做了原告的工作,但原告拒不缴纳电费,被告才中止供电的辩护观点,因按双方供电合同的约定,缴费的履行期限未到,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州电业局又辩称,被告永州电业局与原告是供用电合同关系,而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原告将永州电业局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本案是由于被告东安电力局违反合同,非法停电,致使原告私自接电,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伤害与被告东安电力局违反合同,非法停电,有一定的联系,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定残后的医疗费730000元,因该费用不明确,且没有实际产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3369.24元,误工费7932.65元,定残前的护理费12740.32元,残疾赔偿金10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4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6518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13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9514.21元。对该赔偿项目按过错责任二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东安电力局、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业局连带赔偿原告金玉荣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0元。
驳回原告金玉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0元,原告负担535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后行
审 判 员  伍年红
人民陪审员  俞六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万竹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