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吉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林和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李佳落,××××年××月生育次女李美霖。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08年,因张家界天门山索道公司补偿原被告统建房,原被告意见不统一,双方开始发生争吵,且互不相让,导致夫妻关系矛盾激化,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三年余。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3日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2月8日因其它原因撤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相识、结婚、生子过程及日期的诉称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陈述有异议。其实,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现不同意离婚,一是为了给儿女一个完整的家,二是原被告双方有错应互谅互改,被告愿意原谅、宽容原告,双方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李佳落,××××年××月生育次女李美霖。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因张家界天门山索道公司补偿原被告统建房指标,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意见未能统一,双方开始发生争吵,且互不相让,导致夫妻关系矛盾激化,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1月13日,原告曾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2月8日因故撤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2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持婚生子女由其本人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最低为3000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四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初在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里,关系也较好,并生育一双儿女。200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也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后又撤诉,这些过程虽对夫妻关系造成较大的影响,但却未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多为家庭着想,为孩子着想,认真反思自己的问题和不足,多些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很有可能的。故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