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83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协议为由,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黎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