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怀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华勇,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并于同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美刚,湖南省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唐林波,湖南省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华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华勇及其辩护人冯美刚、唐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周华勇的辩护人冯美刚向本院请求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2年11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认定:
1、2012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华勇与李某3在怀化工业园区华盛超市门口路段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周华勇将事先藏于腰间的杀猪刀拿出,李某3见状立即逃离,周华勇则持刀将李某3的朋友即被害人李某1的右膝部砍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
2、被告人周华勇因怀疑被害人杨某1与其妻子黄金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存怨恨,2012年4月10日16时许,周华勇将杨某1带至中方县中方镇鸿泰快捷酒店5023房间内,对杨某1拳打脚踢,后又持一根塑料胶管对杨某1进行殴打,致使杨的四肢及腹部损伤。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
后被告人周华勇陪同被害人杨某1在中方县中方镇卫生院就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1各项费用共58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周华勇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2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华勇第一次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周华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2、杨某1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华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华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一审适用缓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
二审庭审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周华勇先后两次持械行凶,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较轻;2、被告人周华勇在第一次故意伤害他人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无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华勇先后两次所实施的均为暴力性犯罪,且间隔时间短,动辄持械伤人,目无法纪,不排除其在被宣告缓刑后再犯罪的危险;4、被告人周华勇先后两次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公共场所,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可能带来重大不良影响。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周华勇的辩护人冯美刚、唐林波提出“周华勇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杨某1存在巨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原审被告人周华勇与李某3存有债务纠纷。2012年1月3日14时许,李某3搭乘被害人李某2的车赶到怀化市工业园区,并与周华勇在怀化市工业园区华盛超市门口路段就债务纠纷产生争执,周华勇于是从腰间抽出杀猪刀,李某3见状逃跑,后周华勇持刀将李某2右膝部砍伤。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3月13日,周华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8月6日,周华勇亲属与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一次赔偿李某2人民币32000元,李某2对周华勇表示谅解。
2、2012年4月10日12时许,周华勇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天桥看到其妻子黄金花带着儿子周某(3岁)与被害人杨某1一同进入佳惠超市,周华勇因前日看到的黄金花手机上的短信,遂怀疑杨某1与黄金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打电话叫来朋友“胖子”等二人。尔后周华勇带人在佳惠超市内找到与黄金花在一起的杨某1,将杨某1带至中方县中方镇荆坪大桥下,不久又将杨某1带至中方县中方镇鸿泰快捷酒店5023房间,期间,周华勇对杨某1实施殴打,并持房间内一根长约两尺的塑料胶管打击杨某1的四肢。当日18时许,周华勇将杨某1带至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后又将杨某1带回鸿泰快捷酒店。因杨某1被打后状态异常,周华勇通过杨某1手机与杨某1妻子杨某2取得联系。杨某2赶到鸿泰快捷酒店后,周华勇与杨某2将杨某1带至中方镇卫生院救治。后杨某2报警,公安机关在中方镇卫生院将周华勇抓获。2012年6月20日,周华勇与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周华勇赔偿杨某1人民币58000元,杨某1对周华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周华勇从轻或减轻处罚。2012年10月16日,周华勇与黄金花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中方)鉴(法伤)字[201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2系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并髌韧带损伤,股骨远端线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2、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中方)鉴(法伤)字[201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1系外伤性脾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
3、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中方)鉴(法伤)字[201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1,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
4、怀某(刑)勘[2012]K431221000000201204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鸿泰快捷酒店5023房概貌。
5、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周华勇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13日,周华勇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对伤害李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中方县公安局中方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中方县中方镇卫生院将周华勇抓获。
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3日14时许,与李某3、刘某同车到中方县牌楼镇送货,在工业园区华盛超市门口,李某3下车与周华勇交谈,不久其看到周华勇抽出刀欲砍李某3,李某3逃走,后周华勇过来将车窗玻璃打碎,并将其从车上拉下,先用刀背将其背部砍了几下,后持刀将其右膝盖砍伤,尔后离开。
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怀化市工业园和安商业广场售楼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1月3日14时许,其看到在售楼部门口马路停了一辆白色货车,后有两人持刀冲到货车前,较矮较胖的男子先用刀将货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然后把驾驶室打开,拉出一三十岁左右短发男子,先用刀背把该男子背部拍了几下,然后持刀又将该男子右腿膝盖处砍了一刀,尔后离开,其见状后拨打110报警。
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周华勇曾在与其打牌输钱后向其借了1500元钱,2012年1月3日下午,其与女友刘某、李某2同车路过工业园区,其于是打电话给周华勇要求还钱,后其在怀化工业园区华盛超市门口与周华勇见面,周华勇不肯还钱并持到欲砍,其见状逃走,后其听说李某2被周华勇砍伤。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3日14时许,其与男友李某3乘坐李某2的车来到怀化市工业园区,李某3下车找周华勇要账,后二人打起来了,李某4军逃跑,周华勇以为李某2是帮李某4军要账的,将李某2砍伤。
11、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苏某、李某2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华勇。
1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13时许,其丈夫杨某1陪其做完人流手术后离家,16时许,其拨打杨某1手机,不通。18时许,其继续拨打杨某1手机,有一男子接了电话,称杨某1做了丑事,后其与杨某1通话,杨某1称受不了,要其来中方。后其赶到中方县鸿泰快捷酒店,看到杨某1坐在宾馆门外的凳子上,脸色惨白,身边还站有几个男子,没说几句话,就见杨某1从凳子上摔倒在地,其于是要求将杨某1送往医院,接电话的男子便与其一同将杨某1送往中方镇卫生院救治,后其又将杨某1转院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
1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0日13时,其陪妻子杨某2做完人流手术后接到黄金花的电话,其于是出门在怀化市鹤城区佳惠超市找到黄金花,与黄金花一同在超市内逛,后黄金花的丈夫周华勇带着两个人出现在超市,直接将其带上出租车开至中方县中方镇荆坪大桥下,周华勇认为其与黄金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称黄金花已经承认,其否认,周华勇于是将其带至中方镇鸿泰酒店5023房间,多次问其与黄金花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一直否认,周华勇于是对其进行殴打。后周华勇将其带至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尔后又称不属派出所管应司法调解,将其带回鸿泰快捷酒店,到酒店门口时其腹部疼得厉害,周华勇便将其扶在酒店前的凳子上休息,后又带其到酒店隔壁的饭店吃饭,但其吃不下。周华勇于是用其手机联系了杨某2,不久杨某2赶到鸿泰快捷酒店,并要求将其送往医院,周华勇于是开车将其与杨某2送往中方镇卫生院救治,后杨某2报警,公安干警将周华勇带走。后其被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发现其脾脏破裂,进行了手术。案发后周华勇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周华勇赔偿其人民币58000元,其同意谅解周华勇,请求免于追究周华勇的刑事责任。
14、证人黄金花的证言证明,其系周华勇的妻子,2012年4月10日,周华勇将杨某1打伤,其与杨某1系情人关系,曾分别在怀化、芷江开过房,发生了两次男女关系。
15、调解协议书证明,2012年6月20日,周华勇与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周华勇赔偿人民币58000元,杨某1自愿放弃追究周华勇的刑事责任。2012年8月6日,周华勇亲属与李某2达成协议,周华勇赔偿人民币32000元,李某2自愿放弃追究周华勇的刑事责任。
16、谅解书证明,2012年6月20日,杨某1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周华勇的刑事责任。2012年8月6日,李某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免除周华勇的刑事处罚。
17、常口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周华勇的基本情况。
18、离婚证证明,2012年10月16日,周华勇与黄金花离婚。
19、原审被告人周华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月,其曾向李某3借款500元,后李某3要其还款1500元,二人产生纠纷。2012年1月3日,李某3约其到怀化市工业园区华盛超市门口,李某3与李某2及另一个女的(刘某)同车前来,其与李某3就还款金额发生争执,其拿出杀猪刀欲砍李某3,李某3逃跑,李某2欲开车逃跑,其于是用杀猪刀将车子主驾驶室的玻璃砸烂,将李某2拉下车,用刀背将李某2背部敲了一下,然后持杀猪刀将李某2的右腿膝盖砍了一刀,尔后逃跑,并将杀猪刀丢弃在怀化市舞水路的一垃圾桶内。同年3月13日,其就此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4月10日12时许,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天桥看到妻子黄金花牵着小儿子周某,与另一三十岁男子(杨某1)一同进入佳惠超市,其尾随,看到杨某1好像要给黄金花买衣物,其因为前日晚发现黄金花手机内的短信,遂怀疑杨某1与黄金花有不一般的关系,于是打电话叫朋友“胖子”前来帮忙。后“胖子”与另一男子来到,其便带人将杨某1、黄金花及周某一同带至中方县中方镇荆坪大桥下,杨某1承认黄金花手机上的短信是他所发,并承认与黄金花在怀化、芷江开过两次房。其很气愤,于是又将杨某1带至中方镇鸿泰快捷酒店5023房,对他实施殴打,后又持一根长约二尺的塑料胶管打杨某1的手脚。18时许,其将杨某1带至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派出所的人说此事要司法部门的人处理,其便将杨某1带回鸿泰快捷酒店,回到酒店大厅时,杨某1脸上流汗还躺在地上,其将杨某1扶到凳上坐着,后吃饭时杨某1也没吃饭。此时杨某1的老婆(杨某2)打电话过来,其于是接电话让杨某2赶过来,不久杨某2赶到,其与杨某2一同将杨某1送往中方镇卫生院救治,杨某2打电话报警,其随后被公安干警带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华勇在致人轻伤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华勇在致人重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华勇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一审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1、被告人周华勇先后两次持械行凶,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较轻;2、被告人周华勇在第一次故意伤害他人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无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华勇先后两次所实施的均为暴力性犯罪,且间隔时间短,动辄持械伤人,目无法纪,不排除其在被宣告缓刑后再犯罪的危险;4、被告人周华勇先后两次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公共场所,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可能带来重大不良影响”的抗诉理由。经查,周华勇于2012年3月23日被中方县公安局释放,杨某1脾脏破裂致重伤,系在鸿泰快捷酒店5023房间内被周华勇拳脚打击所致,故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先后两次持械行凶”,“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次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周华勇因与人债务纠纷而致人轻伤,在被释放后,又因怀疑妻子黄金花与杨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致杨某1重伤,系事出有因,且在杨某1重伤后将杨某1送往医院救治,有犯罪后补救的行为,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华勇的辩护人冯美刚、唐林波提出的“周华勇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又提出“被害人杨某1存在巨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黄金花的证言与周华勇的供述与辩解,不能绝对证明杨某1与黄金花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周华勇有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周华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  龚 琰
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玉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