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衡中法执异字第45号
异议人(案外人)徐红。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宇镇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首峰小区E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崇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浙江东阳三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崇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0)衡中法执字第275-3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徐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审查期间,经本院做协调工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异议人徐红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徐红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徐红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小良
审 判 员 许晓华
代理审判员 郭小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雷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