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741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徐望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资小仕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6年1月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8年起,被告不顾原告感受,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了不正当关系,从此既不关心原告及小孩,也不负担生活费用,完全不与原告联系。现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特请求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实原告周某某的身份及婚姻关系。
证据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谭某某已经有四年没回过家的事实。
证据3、证人周某某甲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本院对被告之父谭某某甲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已达四年。
被告谭某某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是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可信,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且证据本身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6年1月28日在耒阳市大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1日生育男孩周某某乙,2004年7月24生育女孩周某某丙。被告外出打工后不归,自2008年起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外出打工后不归,造成双方分居时间长达4年之久,可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现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保持其现有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本院认为小孩仍随原告生活为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生男孩周某某乙(出生于1996年7月1日)、女孩周某某丙(出生于2004年7月24日)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志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资小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