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桃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
被告刘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审 判 员  朱云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 磊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