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刘庆彪,男,1959年12月12日生,现住郴州市。
被告李先亮,男,1966年4月13日生,住郴州市。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庆彪与被告李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彪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李先亮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李先亮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庆彪起诉。
本案诉讼费260元,退还原告刘庆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