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11号
原告郴州市民政局,住所地郴州市苏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忠,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任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郴州市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垂安,男,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禧,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郴州市中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市民政局与被告蒋禧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市民政局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民政局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民政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郴州市民政局负担。
审 判 长  袁 刚
审 判 员  陈 学
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