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芷执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金君利,女。
被执行人蔡夫业,男。
被执行人蔡海波,男。
金君利与蔡夫业、蔡海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蔡夫业、蔡海波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该案原由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君利与被执行人蔡夫业、蔡海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蔡夫业、蔡海波一次性给付金君利人民币40000元,金君利自愿承担申请执行费50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兴亮
审判员 李光辉
审判员 颜朝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