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法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身,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爱翠、黄海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红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28日至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宁远县小龙商贸部上班期间,以小龙商贸部的名义给客户开进货单收取货款后,既不交给小龙商贸部老板李艳娟,也不给客户发货,或者以开具假送货单的形式骗取将小龙商贸部的货物并私自出卖获利,共骗取货款价值人民币14170元。
1、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具一张送50件350ML营养快线给清水桥镇刘某某的假货单,从小龙商贸部将上述货物骗出后卖给别人,卖得货款1250元。
2、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小龙商贸部的名义开具一张进200件350ML营养快线的货单给宁远县清水桥镇龙岗批发部的李某某,收取货款5600元后未将货款、货单交给小龙商贸部老板李艳娟,也未发货。
3、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具一张送60件350ML营养快线给清水桥镇刘某某的假货单,从小龙商贸部将上述货物骗出后卖给别人,卖得货款1250元。
4、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具一张送40件350ML营养快线给清水桥镇龚某某的假货单,从小龙商贸部将上述货物骗出后卖个给别人,卖得货款1000元。
5、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具一张送30件350ml营养快线给柏家坪镇五星超市郑某的假货单,从小龙商贸部将上述货物骗出后卖给别人,卖得货款1020元。
6、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具一张送20件1.5L营养快线给柏家坪柏镇海某的假货单,从小龙商贸部将上述货物骗出后卖给别人,卖得货款1020元。
7、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具一张送40件25ML营养快线给柏家坪镇柏海某的假货单,从小龙商贸部将上述货物骗出后卖给别人,卖得货款1520元。
8、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具一张送20件250ML营养快线给柏家坪镇五星超市郑某的假货单,从小龙商贸部将上述货物骗出后卖给别人,卖得货款780元。
9、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具一张送30件250ML营养快线、5件500ML营养快线给柏家坪柏镇成某的假货单,从小龙商贸部将上述货物骗出后卖给别人,卖得货款1000元。
二、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已不在宁远县小龙商贸部上班,期间,其利用手中小龙商贸部的进货单,假借小龙商贸部的名义骗取财物共计7973元。
1、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具一张送350ML营养快线50件的货单给仁和镇黄某某,以单价25元一件骗得1250元。
2、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假借小龙批发部的名义在仁和镇桐某处骗得十二条二代白沙烟,价值910元。
3、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开了一张进货250ML营养快线10件、1.5升营养快线6件的货单给保安乡的李某某,骗得583元。
4、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开了一张进货1.5升营养快线30件、哇哈哈八宝粥10件、500NL营养快线5件、350ML营养快线30件的货单给保安乡的周某某,骗得2960元。
5、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开了一张进货350ML营养快线25件的货单给保安乡的周宜荣,骗得500元。
6、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开了一张进货350ML营养快线30件、1.5升营养快线20件的货单给保安乡的唐某某,骗得货款177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艳娟、李某某、李成红、周旺初、许火德、刘正爱、唐胜娟的陈述,证人证言,进货台帐、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双成
人民陪审员  乐爱翠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