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津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王静,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宋泽英,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静诉被告宋泽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静于2013年11月14日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王静负担。
审判员 周业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津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