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理人汪红绸,女,1977年1月27号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圹先,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谢大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力,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圹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红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碧华,被告潘圹先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被告潘圹先驾驶湘B6469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醴陵市城区方向沿桎马线驶往醴陵市大障镇马恋村方向,行驶至醴陵市桎马线17KM+900M路段时,撞到由西往东斜线穿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双下肢被货车右前轮拖拽碾压,左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醴陵市交警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2)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圹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交警大队查实被告潘圹先驾驶湘B6469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潘圹先仅支付7.2万元医疗费,原告因家庭经济原因不得不中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圹先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期间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8326.06元的9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潘圹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潘圹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1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92406.14元;
4、原告在武警医院三次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以及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天数79天及其住院治疗情况;
5、鉴定费发票及轮椅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700元和所需的轮椅费用;
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左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陆级伤残,装假肢前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七万至十万元。
7、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3)假肢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1、被鉴定人未成年(18岁)前,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儿童型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成年(18岁)后,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SACH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2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用于保护残肢皮肤的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被鉴定人右残肢适合配置病理鞋,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配穿单、棉高腰矫形鞋各一双,未成年(18岁)前,单矫形鞋价格为570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685元/双,使用寿命均为1年。成年(18岁)后,单矫形鞋价格为685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0元/双,使用寿命均为2年。4、踝足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只,未成年(18岁)前使用寿命为2年,成年(18岁)后使用寿命为4年,矫形器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5、半足病理鞋垫每年2只,价格为180元/只。6、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30天,未成年(18岁)前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
8、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10、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潘圹先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潘圹先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且有违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潘圹先承担主要责任,即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被告潘圹先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潘圹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潘圹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潘圹先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和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潘圹先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及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和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
2、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实保险条款约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圹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均无异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评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对装假肢前需要护理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装假肢接受腔套没有依据,对假肢维修费用确定为20%有异议,认为原告配置病理鞋,没有依据证明必须要配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原告母亲短期收入确定其护理工资。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评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对装假肢前需要护理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装假肢接受腔套没有依据,对假肢维修费用确定为20%有异议,对原告配置病理鞋,认为没有依据证明必须要配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原告母亲短期收入确定其护理工资。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圹先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9、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的后续治疗和护理费用被告潘圹先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书只是估计会发生的金额,且不是确定的金额,对装假肢前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但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潘圹先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装假肢接受腔套没有依据,对假肢维修费用确定为20%有异议,对原告配置病理鞋,认为没有依据证明必须要配置,但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潘圹先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原告母亲短期收入确定其护理工资。原告只提供原告母亲一年的收入证明,不能证
明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又是农业家庭人口,故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潘圹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3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被告潘圹先驾驶湘B6469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醴陵市城区方向沿桎马线驶往醴陵市大障镇马恋村方向,行驶至醴陵市桎马线17KM+900M路段时,撞到由西往东斜线穿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师大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随后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79天。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2406.14元。2013年5月1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双下肢碾压伤;左小腿中下段毁损离断伤,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足第4、5趾毁伤,左锁骨中段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9.c之规定,构成陆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陆级伤残,装假肢前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七万至十万元。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了(2013)假肢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未成年(18岁)前,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儿童型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成年(18岁)后,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SACH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2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用于保护残肢皮肤的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被鉴定人右残肢适合配置病理鞋,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配穿单、棉高腰矫形鞋各一双,未成年(18岁)前,单矫形鞋价格为570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685元/双,使用寿命均为1年。成年(18岁)后,单矫形鞋价格为685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0元/双,使用寿命均为2年。4、踝足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只,未成年(18岁)前使用寿命为2年,成年(18岁)后使用寿命为4年,矫形器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5、半足病理鞋垫每年2只,价格为180元/只。6、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30天,未成年(18岁)前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被告潘圹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72000元给原告张某某。2013年1月1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2)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1、(被告)潘圹先驾驶不符合行车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张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1、(被告)潘圹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行人横过机动车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协商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潘圹先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湘B64692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潘圹先系该车的所有权人。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三十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具体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张某某受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406.14元。因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陆级伤残,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74400元(7440元/年×20年×50%];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参照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18岁前需每二年更换一次假肢,价格为5000元/具,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在成年前需更换4.5次假肢,费用为22500元(5000元×4.5次);成年后需每四年更换一次,价格为12000元/具,原告成年后的假肢更换根据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14.25次,费用为171000元(12000元×14.25次);假肢的维修费用为20%,其费用为38700元[(22500+171000)元×20%];用于保护残肢皮肤的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需每二年更换一次,费用为231000元(7000元×33次);配置病理鞋,未成年18岁前需更换9次,费用为11295元(1255×9次)。成年18岁后需更换28.5次,费用为41752.5元(1465×28.5次);配置踝足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只,未成年18岁前需更换4.5次,费用为6750元(1500×4.5次);成年18岁后需更换14.25次,费用为21375元(1500×14.25次);矫形器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其费用为5625元(28125元×20%);半足病理鞋垫需2只,价格180元/只,费用为23760元(180元×2×66次);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573757.5元;4、护理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受伤时年幼,其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住院79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某某确需父母的照顾和护理,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该部分护理费为4740元(60元×7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结合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首次安装假肢时住院康复为30天,今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为15天,确定护理期为315天,原告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护理费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为18900元(315天×60元),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合计为236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只能计算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370元(30元/天×79天),本案中受害人安装假肢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内,因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首次安装假肢时住院康复为30天,今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为15天,确定今后住院期为315天,故该项伙食补助费为9450元(30元/天×315天)],上述合计118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提交了3700元的鉴定费发票,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00元,虽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中部分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但原告因就医确实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的出院医嘱上明确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伤害对其身体影响较大,确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今后必然发生,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为在七万至十万左右,本院核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为882723.6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具体承担的问题。(一)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本院确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下:
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7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573757.5元、护理费236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699797.5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92406.14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79226.14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0元。
(二)对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589797.5元(699797.5元-110000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169226.14元(179226.14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700元合计762723.64元,因本案中被告潘圹先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故被告潘圹先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0178.91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潘圹先应承担的上述损失610178.91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被告潘圹先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虽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但被告潘圹先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可享有15%的免赔率和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故应直接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53000元,为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3000元。其余赔偿款237178.91元应由被告潘圹先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圹先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72000元,故被告潘圹先仍需向原告支付165178.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373000元;
二、被告潘圹先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65178.91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贺潘圹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8元,由原告负担3023元,被告潘圹先负担12095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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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启良
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涌森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