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岳楼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李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喻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古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x,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x,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不服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分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杜x、易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8日,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对原告李x户作出了岳楼国土资腾(201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以原告李x户未按(2011)第07号《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腾地为由,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李x户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腾出所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社区居委会的土地。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第一组为主要事实依据:1、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于2010年6月3日发布的《征地告知书》、2、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3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2011年6月11日发布的岳楼征告(2011)第0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4、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2011年7月2日发布的岳楼安告(2011)第07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社区居委会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岳城社区旧改项目建筑物有关情况的说明》、6、与岳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7、总补偿款为273481.13元(含按期腾地奖金14753元)的《房屋收购协议书》、8、岳城旧城改造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2011年7月8日致李x的《关于征收拆迁岳城旧改项目内186号房屋对李x的回复》及2012年2月12日《关于配合岳城旧改项目拆迁的函》、9、岳阳楼区人民政府2011年6月3日《关于解决李x私人门面拆迁安置问题的请示》、10、岳城旧城改造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2月27日《关于李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有关情况说明》、11、岳城旧城改造项目协调造领导小组项目部银行资金账户资金余额情况、12、与李x的往来邮件、13、岳楼国土资腾(201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证明、1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13号、15、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岳阳楼区岳城旧城改造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征收程序合法,并已补偿安置到位。
第二组为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4、《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09)16号、5、《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通知》岳政发(2010)25号。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及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辩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欺骗行为。1、被告将一个区内普通旧城改造项目说成“国家重点建设项目”;2、被告在复议阶段所称“楼区征收拆迁安置工作局依据政策另外为其安排了一套3人户型的拆迁安置房”没有依据;3、原告没有收到报告的存折单,更谈不上补偿到位;4、被告故意错误使用岳政发(2009)16号《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来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的土地及商业铺面客观事实就是国有土地;5、原告的土地及商业铺面10年前就是商用,《决定书》中却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3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将原告土地变回农用地;6、被告提及的(2011)第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不适用于处置原告土地及商业铺面,该公告的对象是集体土地,而原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且无人员需要安置;7、被告说原告非法取得房屋纯属诬陷。原告合法取得土地及商业铺面,无任何非法行为。至于原告未补办房屋土地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责任在岳城社区居委会;8、被告声称“只剩下该房屋未予拆除”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原告铺面右侧的私有门面也一个都未拆除;9、被告所称“2012年2月14日-16日以电子邮箱函告的形式连发3次函至原告”无依据;10、被告声称原告拒不配合,不提供身份证原件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接到被告要求提供身份证原件的通知;11、原告的房屋是市中心正街商铺,被告却说成住宅房,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二、原告铺面不能按集体土地房屋补偿。1、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属于城市中心繁华地段;2、《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3、原告铺面10年前就是商业铺面,4、原告当初购买该房屋就是用作商业铺面,是用来投资升值的;5、该铺面已是原告私有财产,且具有永久的完全的所有权。三、原告至今未收到分文铺面收购补偿款,更谈不上“足额”。四、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违背政策。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限期腾地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城村枫湖路门面产权转让协议》、2、《枫湖路所新址征地协议》、3、《房地产买卖合同》、4、《门面买卖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获得房屋及土地,其所购房屋为商业铺面。
被告辩称:一、岳城旧城改造项目系依法实施。对该项目,湖南省人民政府有批文,明确了包括原告房屋土地在内1.13195公顷范围内作为旧城改造范围。二、房屋权属调查清楚,补偿合理合法兼顾。建行冷水铺支行于1997年4月从原岳阳楼区五里乡岳城村民委员会(岳城社区居委会)购得门面作为其下属枫桥湖储蓄所办公使用,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变更登记。2004年12月20日,建行冷水铺支行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原告至今也未办理相关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用地,被告因此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三、对原告的补偿款已存入专户,区安置局另行安排了一套安置房,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已经到位。四、被告依法履行了征收法定程序。1、土地征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3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岳阳市关于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2009)28号会议纪要批准,被告依法于2010年6月3日发出《征地告知书》以及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发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予以张贴。另外,被告多次去电去函与原告联系,也多次上门与原告父亲见面商谈,并做了谈话记录,只因原告要求过高而无法达成一致。五、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依照相关政策,依法依规依程序对原告的186号房屋进行了合理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在征地公告并补偿到位后,原告仍拒不腾地,已严重影响岳城旧城改造项目的正常进行,被告依法下达《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也未见到公告;2、证据6与原告无关;3、证据7无原告签名;4、证据8、9、10、11、12,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及土地就是国有商业用地。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1、关于被告证据1、2、3、4、5、6、8、9、10、11,原告认为未见原件和公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已经本院核对无异,应予认定;2、被告证据7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3、对被告证据12,因原告发错邮箱,原告的确未收到,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证据13、14、15,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9月28日,岳阳市建设银行冷水铺支行与岳阳市郊区五里乡岳城村(现岳城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枫湖路所新址征地协议》,欲在站东路与枫湖路交叉处征两个门面,双方约定由岳城村负责门面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并代为办理所建房屋的房产证手续。1997年4月3日,岳阳市建设银行冷水铺支行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乡岳城村(现岳城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岳城村枫湖路门面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岳城村将该村位于枫湖路上的一个门面,上下两层,共计150㎡转让给建设银行冷水铺支行,总价款为80000元(包括房地产变更中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原1994年9月28日所签协议失效,岳城村在1997年4月底办好产权转让手续。2004年12月20日,李烨与岳阳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李x购买冷水铺建行枫桥湖储蓄所门面一套,上下两层共计150㎡,总价款为168000元,李烨负责房产证及土地证的办理,岳阳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有协助办理、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同日,李烨与建设银行岳阳分行冷水铺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烨购买冷水铺建行枫桥湖储蓄所的门面,上下两层共计150㎡,总价款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烨至今未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
2010年12月2日,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居委会面积为1.1395公顷范围内集体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0)政国土字第13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用于旧城改造,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1年6月11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办公室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岳楼征告(2011)第07号),公布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内容。2011年7月2日,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发布了岳楼安告(2011)第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公布了征地拆迁的具体数量、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费用、安置办法等具体内容,征求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意见,并告知提出异议和申请听证的程序及期限。此后,被告的拆迁工作人员上门为原告李x户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并多次上门以及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原告及其父亲商谈,告知了原告国家的相关政策,均因差距太大而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根据《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09)16号)规定的标准,确定了原告的房屋征收拆迁款,并确定安置采用公寓楼方式进行安置。2012年2月16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发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件,以便于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款存折。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投递邮箱错误,原告李x未收到该邮件。鉴于此,岳城旧城改造项目协调领导小组根据《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将各项补偿费用合计为258728.13元存入项目部账号监管。被告即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岳楼国土资腾(201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其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腾出土地;逾期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收到此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厅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了湘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所作限期腾地决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岳楼国土资腾(201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2年8月2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x所购房屋,自建造之日便未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原告李x所购房屋的土地性质为依然集体土地,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并加强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湘纪发(2011)21号的规定,对于集体土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应严格执行市州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09)16号)是岳阳市政府制定的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被告据此确定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正当。原告认为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标准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居委会面积为1.1395公顷范围内集体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0)政国土字第13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为旧城改造用地,原告的房屋在此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之列,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作为法定的拆迁主体已按上述法规的规定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公告中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申请人民政府裁决,即应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腾出土地。原告逾期拒不腾地,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本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即有权向原告作出限期腾地的决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作出的岳楼国土资腾(201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岳楼国土资腾(201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正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