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县执字第803号
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裕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周裕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万元,违约金1.88万元,并加倍支付上述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本案诉讼费16130元和本案执行费22149元,逾期,被执行人周裕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后在拍卖被执行人周裕海所有的“三一”牌SY5313THB-40型混凝土输送泵车壹台时,因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500000元以物抵债接受该泵车,余欠债务因被执行人周裕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裕海迅速偿付所欠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支付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数,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应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了被执行人周裕海的有关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裕海银行存8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益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