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肖宁波,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建忠,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胜,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廖,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宁波诉被告张国胜、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忠和被告肖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60天,以车子作担保,到期不还,肖宁波有权押车并卖此车作为还此款,车牌号:L3GS99”。现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更有甚者,近日原告再找其还款时,被告竟然避而不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完全丧失了信用,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拟证明被告张国胜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被告肖廖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肖廖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找不到被告张国胜,就由我来帮张国胜将借款还给原告。
被告肖廖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肖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9日,被告张国胜向原告肖宁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宁波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为60天,以车子作担保,到期不还,肖宁波有权押车并卖此车作为还此款,车牌号:L3GS99”。被告肖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张国胜向原告借款担保的(湘)L3GS99号汽车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国胜还款,但被告张国胜以各种借口拖延,并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国胜、肖廖立即偿还其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国胜向原告肖宁波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国胜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张国胜。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依法支持。
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担保物问题
被告张国胜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以其所有的湘L3GS99号汽车作抵押担保,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国胜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被告肖廖的担保责任问题
被告肖廖作为被告张国胜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被告肖廖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廖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肖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胜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肖宁波借款60000元;
二、被告肖廖对被告张国胜偿还原告肖宁波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张国胜、肖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张国胜、肖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  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