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浩,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2008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浩与被害人屈某1在张家界市城区文昌阁ACE网吧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浩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屈某1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1的陈述;证人屈某3、屈某2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周浩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浩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有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少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