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华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207国道(工业园内)。
被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迎宾路。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诉被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以开庭前已同被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负担。
审 判 长  廖能浩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 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