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王平(被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唐永辉(被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刘晓鹏(被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粱小贞(被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张凤华(被追加被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男,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海。
委托代理人卜世彪,男,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松花。
被执行人黄显光。
被执行人李选英。
被执行人黄从开。
被执行人黄从香。
第三人郑必连(被追加被执行人)。
第三人李仁根(被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张凤华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执字第100-2、1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张凤华称:1.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耒执字第100-2、10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煤矿(以下简称汤家凹煤矿)作为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具有协助履行的能力,不应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1193519.76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原执行法院认定煤矿以4680万卖出,计算黄桂云在煤矿的135万元的股权在已执行90万元后剩余价值为102.62万元毫无根据。3.黄桂云个人生前欠汤家凹煤矿91万元,已由(2012)耒民三初第67号判决确认,现已生效,五复议申请人主张合伙企业汤家凹煤矿对黄桂云享有的91万元债权与黄桂云在汤家凹煤矿享有的股权相应数额予以抵销,汤家凹煤矿对于陈海对死者黄桂云所享有的相应债权无还款责任。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黄桂云享有股权132万元的汤家凹煤矿已以4680万元转让给他人,该矿作为民事主体实际已不存在,导致无法提取黄桂云被冻结的股权本金。该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耒执100-2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李仁根、郑必连、张凤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李仁根、郑必连、张凤华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缴纳汤家凹煤矿所持有的黄桂云135万元股权本金及分红款和股权的其他利益,并冻结被执行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李仁根、郑必连、张凤华及其配偶或者财产共有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35万元。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张凤华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对汤家凹煤矿的转让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提取黄桂云股权和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冻结异议人名下的相应存款的执行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但对提取数额认定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1.驳回异议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张凤华对煤矿已经转让、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及以91万元债权对抗本院执行措施的异议。2.撤销本院(2012)耒执字第100-1号裁定,及100-2号裁定中关于对黄桂云135万元股权提取的内容。3.提取黄桂云在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135万元股权中剩余价值102.62万元至耒阳市人民法院账户。4.被执行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李仁根、郑必连、张凤华应在裁定生效之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缴纳汤家凹煤矿所持有的黄桂云135万元股权剩余价值102.62万元。
本院查明,2012年3月21日,陈功平、李小平、李主辉、刘小妹分别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债务人黄桂云的继承人陈松花、黄显光、李选英、黄从开、黄从香清偿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以(2012)耒民三初22-1号裁定冻结被告陈松花之夫黄桂云在汤家凹煤矿的股份235万元及其应得的收入。汤家凹煤矿对该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2012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2)耒民三初22-2号裁定,认定黄桂云的100万元股权已转让给李仁根、郑必连、张凤平、王平,冻结黄桂云在汤家凹煤矿的135万元股权,解除对其他100万元的股权的冻结手续,驳回汤家凹煤矿的其他异议。2012年5月25日,汤家凹煤矿由该煤矿出纳谢高飞转帐90万元到该院的执行帐户并已支付给陈功平、李小平、李主辉、刘小妹,现此四案已结案。2012年5月28日陈海以(2012)耒民三初17号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判决内容为被告陈松花、黄显光、李选英、黄从开、黄从香作为黄桂云的继承人向原告陈海在遗产范围内承担95万元还款责任。2012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12)耒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提取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陈松花之夫黄桂云在汤家凹煤矿的135万元股金至本院帐户,并于同年5月31日向汤家凹煤矿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工商登记的资料,汤家凹煤矿为合伙企业,注册资本金为3280元,其中死者黄桂云投资235万元,拥有相应份额的股权,唐永辉、刘晓鹏、王平、梁小贞、郑必连、李仁根均为合伙人。该院以汤家凹煤矿已以4680万元转让给他人,该矿作为民事主体实际已不存在,导致无法提取黄桂云被冻结的股权本金为由,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耒执100-2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李仁根、郑必连、张凤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被执行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李仁根、郑必连、张凤华及上述人员配偶或者财产共有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35万元,并实际冻结五申请复议人及其配偶银行存款119.35万元。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张凤华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耒执字第100-3号裁定,认定汤家凹煤矿以3280万元注资,以4680万元转卖,以投入及转卖的比例来计算黄桂云的135万元的股权已增值为192.62万元,除以(2012)耒民三初22、23、24、25判决已支付给陈功平、李小平、李主辉、刘小妹四人90万元外,尚余102.62万元。驳回异议人王平、唐永辉、刘晓鹏、梁小贞、张凤华的异议,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执字第100-1号裁定,及100-2号裁定中关于对黄桂云135万元股权提取的内容,提取黄桂云在汤家凹煤矿135万元股权中剩余价值102.62万元至耒阳市人民法院账户。
另查明,汤家凹煤矿以死者黄桂云欠其借款为由,于2012年4月18日以黄桂云的继承人陈松花、黄显光、李选英、黄从开、黄从香为被告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于2012年7月3日由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耒民三初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松花、黄显光、李选英、黄从开、黄从香在黄桂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91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其一,死者黄桂云在汤家凹煤矿的剩余股权价值、转让股权及汤家凹煤矿是否盈利、亏损、转让等事实,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并未对此审理认定,由此涉及到案外人汤家凹煤矿及其合伙人、黄桂云的继承人及债权人陈海的实际权益,执行部门径行在执行程序当中予以认定不当。如作为继承人的陈松花、黄显光、李选英、黄从开、黄从香放弃对死者黄桂云的遗产继承,债权人陈海可就此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以注册资金和转卖资金对黄桂云的股权实际价值进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执行法院作出(2012)耒执100-2号裁定,追加王平、唐永辉、刘小鹏、梁小贞、李仁根、郑必连、张凤平为被执行人,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作为合伙企业的汤家凹煤矿在执行中系具有协助履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人,而非该法条所适用的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追加王平、唐永辉、刘小鹏、梁小贞、李仁根、郑必连、张凤平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五复议申请人119.35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李仁根、郑必连虽未提出复议,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亦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王平、唐永辉、刘小鹏、梁小贞、张凤平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耒执字100-2号裁定、(2012)耒执字100-3号裁定以及冻结申请复议人119.35万元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 :郭小军
审 判 员 :许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昊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