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姜翠莹,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新红,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翠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新红、被告陈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翠莹,被告苏新红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苏新红在马王堆商贸城小区因违规改建经营场所,私接高压电源影响公共安全,被部分业主举报后,原告作为小区物业公司经理,对被告苏新红进行制止。被告苏新红多次携带凶器威胁并扬言报复原告。2013年7月25日20时,被告苏新红指使被告陈刚携带一根木棍,并戴遮阳帽、墨镜进行伪装,开车跟踪原告至住处,趁原告开门之际,被告陈刚用携带的木棍猛击原告的头部。事发后,被告陈刚立即逃离现场,与前来接应的被告苏新红共同驾车逃离。原告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两被告蓄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给原告造成了最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6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新红辩称,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其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陈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益多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工作。该公司系马王堆商贸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苏新红在马王堆商贸小区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6月,被告苏新红因门面管理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2013年7月25日20时,被告苏新红指使被告陈刚携带一根木棍,并戴遮阳帽、墨镜进行伪装,开车跟踪原告至住处,趁原告开门之际,被告陈刚用携带的木棍猛击原告的头部。事发后,被告陈刚立即逃离现场,与前来接应的被告苏新红共同驾车逃离。原告后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书载明:1、头部开放性外伤;2、头皮血肿;3、颅脑损伤,迟发性脑损待排。处理和建议:1、伤口清创缝合机损破伤风治疗;2、建议休息六周,加强营养,隔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3、若出现恶心、呕吐,需返院复查,不排除外颅迟发性损伤可能。
2013年8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被告陈刚作出雨公(圭)决字(2013)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告苏新红指示被告陈刚利用木棍对原告头部进行猛击,导致原告头部受创;决定对被告陈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公安机关未对被告苏新红进行行政处罚。
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新红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产生报复心理,遂唆使被告陈刚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系故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苏新红与被告陈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1、医药费1676.6元。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累计产生医药费1676.6元,原告提交相应医药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149.6元。原告系长沙益多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公司当人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标准计算误工费。疾病诊断证书要求休养六周,故误工时间为42天。根据误工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总额为4149.6元(42天×36067元/365天)。3、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故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原告受伤,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如上所述,原告共产生损失9326.2元(1676.6元+4148.6元+500元+3000元),被告苏新红、被告陈刚共同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新红、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翠莹损失共计9326.2元。
二、驳回原告姜翠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新红、被告陈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