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8)武执字第209-4号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兴善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振亚。
被执行人哈尔滨和昌制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泉。
第三人赵德泉。
第三人赵秀艳。
第三人王煜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兴善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和昌制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哈尔滨和昌制氧有限公司在公司债务未被清算的情况下,第三人赵德泉、赵秀艳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该公司2012年9月3日第十五次股东会议决议,谎称该公司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现无债权债务,如废业后再发生债权债务及涉税问题由公司股东赵德泉、赵秀艳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致使被执行人哈尔滨和昌制氧有限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第三人赵德泉、赵秀艳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销应对公司财产、债权与债务进行清算的相关规定,依相关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赵德泉、赵秀艳应对公司未清偿完毕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此外,在被执行人注销前,第三人赵德泉、赵秀艳利用直系亲属关系与第三人王煜文(系第三人赵秀艳之子)恶意串通、实施虚假交易,于2010年4月29日将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哈尔滨和昌制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直街400号1单元12层4号的房产,以虚拟价115万元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王煜文,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非法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规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此转让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故第三人王煜文应在非法占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赵德泉、赵秀艳为本案被执行人。赵德泉、赵秀艳应向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兴善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赵德泉、赵秀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兴善气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40556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9日起计付,已执行部分予以扣减);
二、追加第三人王煜文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煜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原被执行人哈尔滨和昌制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12层4号房屋恢复原权属状态以供本案继续执行,或按该房原评估价值1246500元向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兴善气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俊
代理审判员 周昂
代理审判员 盛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