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怀中刑一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佾一,女,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无业,大专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遗海,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佾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做出(2012)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佾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佾一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1、李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佾一在怀化市鹤城区角坪李某2家附近的路边,约定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一小包海洛因,并在给付海洛因后收取李某240元钱。
2012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佾一在怀化市鹤城区团结派出所门前的路边,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1一小包海洛因。
2012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佾一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旁的路边,约定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一小包海洛因,并在给付海洛因后收取李某245元钱。
2012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佾一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对面的梅沙酮康复中心门口,约好向李某1贩卖150元钱的海洛因,在收取李某1给付的150元钱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佾一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0.61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佾一在归案后检举他人贩卖“地西泮”注射液,该被检举人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并所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佾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佾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佾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佾一不服,上诉称:1、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团结派出所门前向李某1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有立功情节;3、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间,上诉人李佾一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1、李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李佾一在怀化市鹤城区上,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2012年2月25日15时许,李佾一在怀化市鹤城区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3、2012年2月27日15时许,李佾一在怀化市鹤城区上,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4、2012年2月29日14时许,李佾一在怀化市鹤城区美沙酮康复中心门口的马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归案后,李佾一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向某明知是吸毒人员仍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向某抓获,后向某被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并所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2月29日14时许,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李某3、丁某接群众举报后,在怀化市城东市场对面的美沙酮治疗中心布控,后将行迹可疑的李佾一带至派出所盘查,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
2、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证明,2012年2月29日,公安机关从李佾一随身手提包内提取疑似海洛因包子一个,经称量,该海洛因疑似物毛重0.83克,净重0.61克。
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2]11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从李佾一处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毒品成分及咖啡因掺杂剂成分。
4、中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李佾一因吸毒,于2012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与李某1在怀化市美沙酮康复中心服用完美沙酮后一同离开,其先发动摩托车叫李某1准备送李某1回家时,看到李某1正在向李佾一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公安机关将其与李某1、李佾一一同抓获。
6、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25日星期六下午3点30分左右,其电话联系李佾一购买毒品,后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团结派出所前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2012年2月29日13时,其在怀化市美沙酮康复中心服用美沙酮时与李佾一,并约好服用美沙酮后购买毒品。尔后其在美沙酮康复中心前的马路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并从14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李佾一。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4日或15日的下午,其在李佾一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花费40元。同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其在李佾一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花费45元。
8、通话详单证明,李佾一2012年1月至3月的通话情况。
9、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佾一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李佾一在归案后检举揭发的情况,将向吸毒人员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向某抓获。
10、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怀劳教字[2012]第4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向某因向吸毒人员贩卖“地西泮”注射液,被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并所外执行。
11、户籍资料证明,李佾一的基本情况。
12、上诉人李佾一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李某2家附近的马路边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一个海洛因包子。2012年2月27日下午,其在怀化市中心市场附近的马路边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一个海洛因包子。2012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其在怀化市团结派出所门口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海洛因包子一个。2012年2月29日下午,其在美沙酮治疗中心每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海洛因包子一个,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在归案后并向公安机关揭发向某明知是吸毒人员仍贩卖精神类药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佾一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佾一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减轻处罚。关于李佾一上诉提出“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团结派出所门前向李某1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系初犯”的辩解,经查,有李某1的证言与李佾一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佾一在怀化市鹤城区团结派出所前向李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其又提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经查,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李佾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并予以从轻量刑,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其还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李佾一在归案后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向某明知是吸毒人员仍向吸毒人员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李佾一应系立功,故该辩解,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李佾一系长期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并以犯养吸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适用缓刑,故对李佾一请求缓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佾一的定罪部分与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佾一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佾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 龚 琰
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玉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