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拉链厂,住所地衡阳市黄白路179号。
委托代理人厉彦选,该厂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大西门巷15号。
法定代表人孙翼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先银,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衡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黄白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经城,该公司财务组长。
申请复议人衡阳市拉链厂与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华厦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1996)雁执异字第127恢1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期间,第三人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债式整体兼并申请复议人衡阳市拉链厂,现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华厦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复议人衡阳市拉链厂以此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衡阳市拉链厂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小良
审 判 员  许晓华
代理审判员  郭小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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