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岳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刘柳书,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岳阳县工商局院内。
被告岳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龚六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红,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岳阳县城关镇团结路1号。
第三人岳阳县中医院。住址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
法定代表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柳书诉被告岳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柳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江波、曾美玲负担。
审判长 杨 琳
审判员 程开支
审判员 李远鹏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