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洞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黄承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立新,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征平,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大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征青,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大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根,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大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海,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陈名瑞,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名礼,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莫再水,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有湘,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善和,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承乐与被告肖立新、林建伟、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肖立新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林建伟、黄新海、陈名瑞、陈名礼、黄孝泽、莫再水、付有湘、曾善和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核依法追回了上述人员为共同被告,黄孝泽外出地址不详,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肖立新自愿放弃追加黄孝泽为共同被告,原告黄承乐表示同意。2012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青及被告王征青、王征平、王友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伟、黄新海、陈名瑞、陈名礼、莫再水、付有湘、曾善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承乐诉称,2011年,被告肖立新雇请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为其砍伐、搬运所购买青山的木材,因工程进度缓慢,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又雇请包含原告在内等5人用马匹进行木材搬运工作。2011年11月18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用马匹拖运木材过程中摔伤,经治疗,花医疗费6400余元。2011年11月26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检验与伤残程度评定,被评定为:1、伤残9级;2、伤休100天,继续治疗费1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11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曾善和、陈名瑞、黄新海、黄孝泽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从事雇佣工作受伤及被告肖立新、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与原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2、相关医疗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日用药清单等及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对伤情所做的法医鉴定;3、诊断证明书、出入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等,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肖立新、林建伟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竹市镇拓溪村购买青山与事实不符,原告如何受伤及有多少人参与用马匹搬运木材事实不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肖立新、林建伟与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立新、林建伟不存在连带赔偿问题。原告所在马队各成员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合伙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立新、林建伟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砍伐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肖立新、林建伟与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之间系承揽关系;2、原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系摔伤;3、对曾善和、黄新海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在马队成员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所在马队与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之间系承揽关系;4、王征平等人借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与被告肖立新、林建伟之间系承揽关系;5、青山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青山情况。
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辩称,被告王友根从未参与砍伐、运树的工作,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与被告肖立新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所在马队系为被告肖立新提供劳务,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不明。
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征青、王征平的记工凭证1份,拟证明自2011年11月1日后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不在被告肖立新所购山场做工的事实。
被告黄新海、陈名瑞、陈名礼、莫再水、付有湘、曾善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立新、林建伟除对法医鉴定书及发票、医院有关病历资料、日用药清单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未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互相矛盾,部分医药费无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认为未到庭当事人陈述三被告系包工头不属实,对陈述原告所在马队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职责等均与被告肖立新发生关系表示认可,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肖立新、林建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曾善和陈述不在现场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对第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以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肖立新、林建伟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曾善和、陈名瑞、黄新海、黄孝泽的陈述与被告肖立新、林建伟提交的曾善和、黄新海的陈述虽有矛盾之处,但对其陈述一致处应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处系竹市镇永胜村杨梅垴山场即被告肖立新、林建伟所购买的山场,被告黄新海、陈名礼、曾善和系主动与被告王征青联系要求用马匹搬运木材。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发票系正式发票的第三联(证明联),非收据联,虽有瑕疵,却不能否认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其本村卫生室的证明因没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立新、林建伟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第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即曾善和、黄新海的陈述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有异议,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新海、陈名瑞、陈名礼、莫再水、付有湘、曾善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院的认证没有异议。
依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7月,被告肖立新、林建伟与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签订《砍伐合同》,将所购买的竹市镇永胜村杨梅垴山场的树木砍伐及搬运工作以每立方米125元发包给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并约定由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自行组织劳动力进行了砍伐与搬运,工作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前完工,搬运地点为竹城公路边指定地点,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承担。之后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完树木的砍伐工作,之后又继续进行木材搬运工作,其间被告肖立新对工期进行过催促。在进行木材搬运过程中,被告黄新海、陈名礼、曾善和主动与被告王征青取得联系,以每立方米78元的价格承包了木材的搬运工作。之后被告黄新海、陈名礼、曾善和组织原告黄承乐、被告陈名瑞、莫再水、付有湘等及黄孝泽共八人用马匹进行木材搬运工作,黄新海、陈名礼、曾善和亦参与作业,其内部同工同酬,统一伙食。木材搬运过程中,被告黄新海等人与被告王征青商谈,将承包价格加至每立方米83元。原告黄承乐自2011年11月2日起进山。2011年11月18日早上7时许,原告黄承乐在山上从事木材搬运过程中,爬到一棵被砍倒的树上去砍树枝,不慎摔下受伤。其摔伤时,被告肖立新、林建伟、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均不在现场。原告摔伤后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3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882元,门诊及检查费用共计733.4元。2011年11月26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系⑴左桡骨远端骨折;⑵左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⑶左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内陷;⑷颅前窝骨折并筛窦积血、颅内少量积气。晋升评定为伤残玖级。2、自损伤日起伤休治疗100天。建议做上颌窦粉碎性内陷和鼻中隔骨折移位矫形术。鉴定前医疗费凭发票审计,鉴定后继续治疗费预计壹万伍仟元(包括短矫形手术费壹万贰仟元)。花鉴定费62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肖立新、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索赔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被告肖立新、林建伟将所购买青山树木的砍伐及搬运工作发包给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又将其中的木材搬运工作发包给被告黄新海、陈名瑞、陈名礼、莫再水、付有湘、曾善和、原告黄承乐及黄孝泽等八人,各承包方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和人身依附关系,故被告肖立新、林建伟与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之间,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与被告黄新海、陈名瑞、陈名礼、莫再水、付有湘、曾善和及原告黄承乐以及黄孝泽之间均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黄承乐与被告黄新海、陈名瑞、陈名礼、莫再水、付有湘、曾善和及黄孝泽之间即构成合伙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被告肖立新、林建伟与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作为发包方(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与选任的过失,对承揽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原告黄承乐与黄孝泽及被告黄新海等八人是一种平等享受权利、平等承担义务的合伙关系,原告在执行合伙共同事务中受伤,全体合伙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肖立新放弃要求追加黄孝泽为被告,原告黄承乐表示同意,系当事人自行处置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但黄孝泽应承担的份额应相应核减。本案原告在进行承揽作业中防患意识不强,于早上七时林中光线不明情况下爬上高处,应当预知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其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615.4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住院6天护理费297.06元(49.51×6天),误工费297.06元(49.51×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残疾赔偿金26268元(6567×20年×20%),但伤休100天只是鉴定参考数据,本院根据原告损伤情况酌情考虑50天2475.5元(49.51×5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36693.0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142条、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新海、陈名瑞、陈名礼、莫再水、付有湘、曾善和分别赔偿原告黄承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93.31元,各被告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肖立新、林建伟补偿原告黄承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503.95元,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补偿原告黄承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69.3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承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黄承乐负担191.25元,被告黄新海、陈名瑞、陈名礼、莫再水、付有湘、曾善和负担191.25元,被告肖立新、林建伟负担76.5元,被告王征平、王征青、王友根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黛群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梅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14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由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