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交警一大队。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市南湖渔场宿舍。
被告*********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经理,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湘北鹰山**区**栋***号。
原告***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正荣、钟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卓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8月开始每月发基本工资都低于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多次安排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在上班期间,原告努力工作,并多次与客户签订了设计合同。2011年5月,被告让原告放假一个月,原告放假后回公司上班,被告违法将原告开除,也未支付提成款。对于其他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均未支付,且应为原告购买的各种社会保险也未购买。2012年5月4日,原告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36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56.8元,因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加付赔偿金3356.8元;3、被告因违法解除工作支付原告赔偿金6713.6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187元;5、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提成款32812元。
被告名*******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工作自由散漫,对客户不负责,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工作也是原告工作自由散漫,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对于加班费,公司没有要求加班,原告是接私单加班,与公司无关;关于提成款,原告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提成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银行现金进账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通过农业银行发放,最后一笔工资是在2011年7月20日发放,为4536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共计发放工资为36925元;
二、宣传单,证明被告公司在节假日有加班的事实;
三、设计委托书、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已完成九户客户的设计,但未拿提成款;
四、六户设计图方案,证明原告完成的设计方案图;
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公司有加班的事实,原告设计的九户单没有拿提成。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五,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已离开公司,部分设计由其他设计师完成;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六,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四,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名*******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考勤表、工资单、业务提成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超过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业务提成款都已支付;
二、原告诉称的九户单的说明,证明原告并未完成九户单的设计;
三、规章制度、薪酬标准、停职流程,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是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的;
四、装饰行业服务指南,证明装饰行业是与其他行业有区别的,包括作习时间。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名*******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各种社会保险,工作至2011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同年6月,原告到公司上班几天后,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上班期间共计发放工资为36925元,其中2010年8月发工资1645元,最后一次为2011年7月20日发工资4536元。期间原告共完成了刘**、庞**、刘**、柳**、雷**、许**等客户的设计,被告已收取刘**设计费3000元、庞**3500元、刘**3500元、柳**2000元、雷**3000元、许**3000元,但被告未支付提成款。被告规定对于设计费的提成方式为:纯设计提成按收取设计费的30%发放;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发生劳动争议一事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楼劳人仲字(2012)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8月至被告名*******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8月起工作至2011年6月离开被告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6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上班期间共计发放工资36925元,扣减2010年8月的工资1645元,余款为35280元,被告应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8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56.8元以及加倍支付赔偿金3356.8元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依法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标准双倍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356.8元(36925元÷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3.6元(3356.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18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提成款32812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提成款5400元(六户设计费18000元×30%),对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作自由散漫、不负责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为2011年7月20日,而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8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6713.6元、设计提成款5400元,合计47393.6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东
代理审判员  陈正荣
代理审判员  钟 宁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