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法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意,男,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田坪镇。因失火,于2012年6月1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失火罪,于同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意犯失火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卫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东华、代理审判员刘喜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被告人康某意及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被告人康某意在新化县田坪镇“铜锣氹”为其爷爷奶奶扫墓,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6.1公顷(391.5亩),其中烧毁林业面积为22公顷(330亩)包括有林地面积14.1公顷(211.5亩),疏林地面积5公顷(75亩)灌木林面积2.9公顷(44.5亩)毁损林木直接经济损失13.19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意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意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康某意及其辩护人陈晓东辨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意的犯罪属实,但被告人康某意一贯遵纪守法,是初犯,又是过失犯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康某意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结合以上情节,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康某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康某意到涟源市姐姐康某云家,商量回老家扫墓之事,2012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意与康某云、姐夫彭某书开车至新化县田坪镇,三人在小地名“凉亭界”底下给其父亲扫墓后,就带着钱纸、礼花、鞭炮、柴刀等去小地名“铜锣氹”给其爷爷、奶奶扫墓。当日11时许,三人来到“铜锣氹”,彭某书砍树枝插在坟上挂青纸,康某意用自带的打火机在坟前烧钱纸,然后燃放礼花和鞭炮。当鞭炮燃放至还剩二尺长左右时引燃了坟前的杂草。见此,彭某书就用柴刀砍了树枝等来扑火,因当日气温较高,风又大,火迅速向山上蔓延,见火无法扑灭,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山火直至次日下午三时许才被扑灭。经现场勘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91.5亩,其中烧毁林业面积330亩,包括有林地面积211.5亩。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意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某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在2012年4月2日扫墓时,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
2.证人康某云、彭某书、康某昌、肖某喜、康某初、曹某娥、阳某娥、黄某娥、郭某昌、曹某山、阳某东、徐某连、徐甲连、康某山、康某坤、康某昌、康某初、曹某莲、康某华、康某庭的证言,证明“铜锣氹”山林火灾是被告人康某意扫墓时点燃鞭炮及钱纸时不慎引发;
3.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康某意烧毁山林的地点及烧毁山林的树种和面积,以及毁损林木的经济损失;
4.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康某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5.被告人康某意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意违反有关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为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面积391.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11.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卫群
审 判 员 黄东华
代理审判员 刘喜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