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李大元,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玉龙,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晓阳,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华,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元及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龚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苗晓阳以及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0时20分,被告龚玉龙驾驶自己所有的湘A×××××号车沿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公司路段时,恰遇原告沿同一道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被告龚玉龙所驾的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稳定后,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7080元,伤休误工时间7个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玉龙赔偿原告人民币161952.9元(含前期医疗费1265.5元、后续治疗费1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5.4元);二、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玉龙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事故发生,两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用54764.51元。且原告刚入院时,被告龚玉龙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用于前期费用,尚有余额2491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减除。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原告下班,如原告申请或已申请工伤认定,可断定其必被认定为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工资将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单,收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用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才应由被告龚玉龙补充。
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真实性由异议,事故发生在凌晨,保险公司没有看到现场,交警队也没有看到现场。二、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1、前期医疗费用需要核对票据;2、后续治疗费用过高;3、营养费没有医嘱;4、原告的残疾赔偿等级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护理费用应按每天86元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6;6、误工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为是在下班途中;7、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请求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5年计算;10、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11商业险理赔应符合保险的条款,否则予以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龚玉龙驾驶自己所有的湘A×××××号车沿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公司路段时,遇原告沿同一道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发生被告龚玉龙车前部与原告相碰,被告龚玉龙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玉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6天,该医院诊断为:L1锥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脑震荡;左额部皮肤裂伤并血肿;多出软组织损伤;颅内迟发性出血待删;内脏迟发型出血待删。出院医嘱为:术后3-6月内戴胸腰背支具保护,避免弯腰和腰部旋转活动;出院后睡硬板床,以平卧位为主;术后3个月、半年、一年赴医院复查;日常生活、工作应注意少弯腰、提重物及负重;内固定物术后1-1.5年在复查CT后再次手术取出;门牙松动,待能正常活动,口腔科门诊诊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62273.51元的费用,被告龚玉龙分两次支付了原告费用合计64764.51元。
2013年5月3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大元所受损伤为第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并血肿、脑震荡、牙松动、多处软组织损伤;第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1X(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708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7个月。2013年8月5日,经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大元第1腰椎体爆裂骨折,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原告家庭成员还有妻子谢建红,1972年10月10日出生,系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八车队七路线调度员;儿子李添,2000年4月28日出生,系在校学生。原告系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收银驾驶员。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工作,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停发原告工资。被告龚玉龙系湘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皆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原告单位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原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系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因其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工资,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12月起停发其工资。原告单位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原告2012年9月至11月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9月、10月、11月收入分别为2570.64元(含基本工资1160元、延时加班费及津贴140元、考核工资1080元、加班工资141元、防寒费及高温奖100元、服务奖满勤奖及技术等级工资50元、奖励工资260元、社会保险扣除195.36元、住房公积金扣除160元、工会会费扣除5元)、2868.64元(含基本工资1160元、延时加班费及津贴140元、考核工资1080元、加班工资329元、慰问费200元、服务奖满勤奖及技术等级工资50元、奖励工资260元、社会保险扣除195.36元、住房公积金扣除160元、工会会费扣除5元)元、2339.64元(含基本工资1160元、延时加班费及津贴140元、考核工资1080元、慰问费200元、服务奖满勤奖及技术等级工资50元、奖励工资260元、社会保险扣除195.36元、住房公积金扣除160元、工会会费扣除5元)。
2013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急诊病历本、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医药费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龚玉龙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龚玉龙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立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李大元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分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
1、医疗费用63539.01(62273.51+1265.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62273.51元的费用,此后又产生了医药费用1265.5元,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相应医药票据予以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708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17080元,有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住院共计36天,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30)。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2000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18720元。原告系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收银驾驶员,其所在的单位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原告受伤后已停发工资。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现根据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确认其每月收入为2340元。原告住院共计36天,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休7个月,因此,本院确认按8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720元(2340×8)。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7.26元,护理3个月,共计9654元。本院认定,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大元第1腰椎体爆裂骨折,需1人护理3个月。本院按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7200元(80×9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85276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定残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为85276元(21319×20×20%),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之子李添已满十二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045.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11、鉴定费1206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中的1、2、3、4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共计82199.01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因双方协议一致认可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故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6123.8元[(63539.01+17080)×20%]。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72199.01(82199.01-10000)元,因被告龚玉龙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其中除非医药用药外的56075.21元(72199.01元-16123.8元),其余的16123.8元,应由被告龚玉龙负担。原告损失中的5、6、7、8、9、10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25441.4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441.4元。鉴定费用1206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龚玉龙承担。
如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91516.61元(10000+56075.21+125441.4)。被告龚玉龙应当赔偿原告17329.8元(16123.8+1206)。因被告龚玉龙已经支付给原告64764.51元,超出赔偿范围的47434.71元(64764.51-17329.8),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44081.9元(191516.61-47434.71)。对被告龚玉龙支付的超出赔偿范围的47434.71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龚玉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元赔偿金14408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龚玉龙47434.71元;
三、驳回原告李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龚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