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晃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杨秀长停放在此的一辆“猎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杨某某即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用该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抵偿其欠款;后被告人蒋某某联系买主杨甲(另案处理),并与杨某某一起将该摩托车以0.5克毒品海洛因的价值换购给杨甲,二人回到被告人蒋某某家中将海洛因吸食完毕;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秀长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甲、兰某、杨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提取笔录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跃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如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