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梁革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莎,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雄昌,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晴,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恩,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革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雄昌、李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革伟及委托代理人王莎,被告张雄昌、李晴以及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10点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雨花区公安分局地段时,被告张雄昌驾驶被告李晴所有的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雄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0天,后因伤势未愈,于2013年5月13日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雄昌全部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975.30元、误工费18629.99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674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雄昌、李晴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两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用22523.19元,保险公司也已经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晴所有的车辆保险手续齐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应是51天;3、被告抚养生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4、衣服损失不予赔偿;5、营养费主张过高;6、误工费需原告提交有效的证据;7、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0点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雨花区公安分局地段时,被告张雄昌驾驶被告李晴所有的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雄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0天,该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夹撕脱性骨折,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避热寒,清淡饮食,继续维持患肢夹板外固定两周,两周后根据X线片情况拆除铁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四个月,定期服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内容。后因伤势未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前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医院诊断为: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腕关节陈旧性损伤,右中指第二指间关节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2周后予以拆除石膏,予以外固定支具固定,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等内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雄昌支付原告医疗费22523.19元,并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原告生活费用2000元整。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7月10日,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13)第03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革伟系因钝性外力所致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侧桡神经一骨间后神经末梢段轻度损伤点生理改变,右拇指背伸活动功部分障碍;其损伤程度已达到拾级伤残标准;不适随诊,治疗休息遵医嘱。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兄妹三人。原告家庭成员还有母亲任玉兰,1939年2月21日出生,系退休职工;女儿梁雅琴,2003年7月22日,系在校学生。原告为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情人草床上用品店”经营业主,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井塘村新星小区众星苑14幢103、203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床上用品、床具、布艺批发、零售。被告张雄昌与被告李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晴系湘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
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衣服照片,被告张雄昌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机动车维修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雄昌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右上肢损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立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晴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
1、医药费33498.49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累计产生医药费33498.49元,双方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相应医药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住院共计52天,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18629.99元。原告经营一家床上用品店,其收入来自该店铺的经营收入,虽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存在中断的情况,但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在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井塘村新星小区众星苑14幢103、203号门面从事床上用品销售业务。现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25954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2天,医嘱要求休养时间共计7个月,其误工时间共计262天。根据误工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总额为18629.99元(262天×25954元/年÷365天)。
6、护理费4160元。按原告伤情需1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2天,护理费为4160元(80元/天×52天),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481.6元。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定残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按10%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即: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之女梁雅琴已满十周岁,应计算8年。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被抚养人梁雅琴生活费为5843.60元(14609元/年×8年×10%÷2人)。原告母亲任玉兰系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每月仍有固定收入,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921.8元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9、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的衣服损失的购买发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中的1、2、3项为医疗费用,共计35558.49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雄昌承担;原告损失中的4、5、6、7、8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74471.5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用500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雄昌承担。
如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4471.59元(10000元+74471.59元),其实际已经支付10000元,故还应当支付74471.59元。被告张雄昌应当赔偿原告26058.49元(25558.49元+500元),其实际已经支付24523.19元(22523.19元+2000元),故还应当支付153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梁革伟赔偿金共计74471.59元;
二、被告张雄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梁革伟鉴定费1535.3元;
三、驳回原告梁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张雄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