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郴苏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刘志勇,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委托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恒抗,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锦,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郴州市桂阳县人。
被告吴春华,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利平,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
第三人蔡富明,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第三人何治霖(又名何志平),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
原告刘志勇与被告何恒抗、吴春华、第三人何利平、何治霖、蔡富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鋆,被告何恒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锦,被告吴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标及第三人何利平、蔡富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治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勇诉称,2009年底,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及第三人何利平、蔡富明四人合伙创办和兴达养猪场,2011年3月蔡富明退伙,第三人何治霖入伙。2012年3月,被告吴春华及第三人何利平退伙,一个月后第三人何治霖亦退伙,该养猪场归原告一人所有,养猪场开办及经营期间的债务亦由原告一人承担,因被告吴春华懂养殖技术,且是原告姐夫,2012年底原告聘请被告吴春华管理猪场。2013年5月,被告吴春华隐瞒原告将猪场转让给其姐夫即被告何恒抗,原告知情后与两被告理论后报警,被告何恒抗以“猪场转让协议”为证,认为该猪场系其合法取得,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养猪场转让协议,且擅自卖原告猪场的牲猪,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当地政府、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何恒抗立即将和兴达养猪场及场内的猪等一切财产返还给原告;3、被告何恒抗、吴春华返还卖猪款1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志勇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9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①和兴达养猪场是2009年由刘志勇、吴春华、蔡富明、何利平4人出资合伙创办的;②2011年蔡富明退伙,2012年3月吴春华、何利平退伙,和兴达养猪场由刘志勇一人经营,债务由刘志勇一人承担;③2012年底刘志勇的哥哥刘贤雄提出要原告刘志勇邀请吴春华到猪场来经营管理;④2012年底吴春华的姐夫何恒抗找到刘志勇讲找了老板来投资,但要刘志勇退股由他来搞,刘志勇不肯,说明被告何恒抗知道该猪场系原告刘志勇个人的,被告吴春华无权处分该猪场;⑤被告何恒抗陈述其只支付100000元转让费给被告吴春华。
3、郴州市北湖区(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和兴达养猪场是由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及第三人蔡富明、何治霖四人合伙的,该猪场未办理工商登记。
4、2013年6月16日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签订的“关于和兴达猪场处理的决定”,拟证明和兴达猪场先是刘志勇、吴春华、蔡富明、何利平四人创办的。
5、原告代理律师对第三人何治霖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和兴达猪场是由刘志勇、吴春华、何利平、蔡富明四人合伙开办的,吴春华、何利平、蔡富明陆续退伙后猪场归原告一人所有,债务亦由刘志勇个人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何恒抗与被告吴春华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知晓猪场归原告一人所有。
6、2013年4月20日两被告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处分原告的资产,并证明两被告认定的原告资产数额。
7、郴州市工商局苏仙分局作出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何恒抗转让猪场后所设立的“郴州市苏仙区望仙养猪专业合作社”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
8、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查封清单,拟证明被告何恒抗接管猪场后已变卖部分牲猪及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何恒抗辩称,原告诉称和兴达养猪场系原告与被告吴春华、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四人合伙创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春华系和兴达养猪场的投资人、合法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吴春华转让自己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且被告系善意取得,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滥用诉权恶意破坏生产,造成其数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恒抗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3日,郴州市苏仙区发改局苏发改(2010)8号“关于和兴达农场建设项目备案的批复及建设项目备案审查表”,拟证明和兴达农场(养殖场)是以吴春华的名义发起,自筹资金,投资主体是吴春华。
2、2011年1月1日,苏仙区和兴达养殖场与苏仙区塘溪乡石虎铺下湾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和兴达养猪场的地系吴春华承租的。
3、2011年3月28日苏仙区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工作督查单和2011年6月30日苏仙区林业局收取森林植被费的缴税单,拟证明吴春华系和兴达养殖场的所有人。
4、2013年4月20日两被告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吴春华系和兴达养殖场的合法所有人,吴春华已将该猪场转让给被告何恒抗,合同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款等事项。
5、何恒抗经营和兴达的证据:①兴办望仙镇牲猪养殖合作社;②投入资金情况;③购买饲料、药品;④支付工资、生活费等。
6、和兴达养猪场饲养员吴国军、陈先停的证明一份、购买饲料票据一张,拟证明和兴达养殖场被查封后的损失情况。
7、被告吴春华与中央储蓄粮郴州直属库签订的饲料供应协议,拟证明被告吴春华系和兴达养猪场的饲料购买方。
被告吴春华辩称,和兴达养猪场系被告吴春华所有,其与被告何恒抗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他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力,原告诉请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系滥用诉权。
被告吴春华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3日,郴州市苏仙区发改局苏发改(2010)8号“关于和兴达农场建设项目备案的批复及建设项目备案审查表”,拟证明和兴达农场(养殖场)是以吴春华的名义发起,自筹资金,投资主体是吴春华。
2、2011年1月1日,苏仙区和兴达养殖场与苏仙区塘溪乡石虎铺下湾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和兴达养猪场的地系吴春华承租的。
3、2011年3月28日苏仙区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工作督查单和2011年6月30日苏仙区林业局收取森林植被费的缴税单,拟证明吴春华系和兴达养殖场的所有人。
4、2013年4月20日两被告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吴春华系和兴达养殖场的合法所有人,吴春华已将该猪场转让给被告何恒抗,合同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款等事项。
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辩称,和兴达养殖场系刘志勇、吴春华及他们两人共四人合伙创办的,后蔡富明退伙后,何治霖加入合伙,再后来他们和吴春华先后退伙,猪场由原告刘志勇一人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刘志勇一人承担。
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刘志勇的存折一本,拟证明2012年7月苏仙区蓄牧水产局将和兴达猪场母猪补贴款、牲猪大县补助款发放给原告刘志勇,该猪场系原告刘志勇所有。
2、2010年1月1日吴春华与陈业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和兴达养殖场是由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及第三人何利平、蔡富明合伙开办的,当时签订租地合同是四人签字,后来吴春华办手续是代表四个合伙人去签的。
第三人何治霖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何恒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不是证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且该份调解笔录未经其确认,派出所的人就要求签字;被告吴春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他未看,同时他认为该份协议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与派出所工作人员勾结后作出来的,且是受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何恒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猪场系原告等四人合伙的事实,且与其无关;被告吴春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猪场系原告与其合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何恒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猪场在同年4月已被转让给他,这也不是吴春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春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胁迫而签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何恒抗、吴春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何治霖是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何恒抗、吴春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何恒抗、吴春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何恒抗、吴春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何恒抗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和兴达养殖场开始是原告等四人合伙开办的,只是以被告吴春华的名义办了一些手续,故不能证明该猪场是被告吴春华个人的,被告吴春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是他签的字、办的手续,说明该猪场系他所有;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何恒抗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春华无权转让,且对两被告所列的资产及负债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吴春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对该份证据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对被告何恒抗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列的账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春华对其无异议;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何恒抗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被告吴春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吴春华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及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何恒抗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被告何恒抗对吴春华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何恒抗、吴春华认为不能证明猪场是原告的,只能证明是原告经营;对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何恒抗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吴春华认为该份承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并申请笔迹鉴定。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2,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吴春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威胁,同时两被告均提出未看笔录即签字的主张,因两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吴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北湖区法院该份调解书已生效,该份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事实的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第三人何治霖系本案当事人其不能做为本案的证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恒抗、吴春华提交的证据1、2、3、7,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是否成立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被告何恒抗、吴春华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恒抗提交的证据5、6,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春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可以鉴定,本院认为,因猪场牲猪需人管理,而鉴定耗时较长,且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该猪场的权属,无须对该猪场租地合同进行鉴定,其理由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春华系原告刘志勇姐夫,被告何恒抗系被告吴春华姐夫。2009年底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吴春华、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四人口头协议合伙创办和兴达养殖场,四人分别投入部分现金并各自以亲属名义向银行贷款若干建设猪场,2010年开始动工,2011年开始购猪生产。2011年3月第三人蔡富明退伙,何治霖加入合伙,但何治霖未投入资金,其以技术参股。2011年底经结算,猪场出现经营亏损。2012年3月吴春华、何利平退伙,该猪场由原告刘志勇、何治霖二人经营,后何治霖亦在一个月后退伙,该猪场由原告刘志勇一人经营,所有债权、债务亦由原告刘志勇一人承担。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何治霖的上述行为均系口头协议,且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及被告吴春华退伙时股金至今未退。因被告吴春华懂养殖,且是原告刘志勇姐夫,2012年底,原告刘志勇请被告吴春华管理猪场,2013年4月,被告吴春华未经原告刘志勇同意将该养殖场转让给被告何恒抗,并与被告何恒抗签订一份《苏仙区和兴达养殖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猪场整体(包括场地及建筑物,存栏牲猪、库存饲料等)估价为139.7万元,作价86万元由被告吴春华转让给被告何恒抗,减去猪场债务56万元,被告何恒抗应付被告吴春华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恒抗未清偿猪场债务,其自述给付被告吴春华现金10万元(是否给付两被告未提出证据)后接管猪场。原告刘志勇知晓后,认为猪场债务未清偿且转让无效,阻挠被告何恒抗经营,被告何恒抗报警,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接警后曾同当地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约定原告不得在被告何恒抗经营期间闹事,双方在一个月期限内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依法向法院起诉。后双方未调解好,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刘志勇、被告何恒抗、吴春华、第三人蔡富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福鋆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及当地政府组织下进行调解,在本次调解过程中,被告吴春华自述和兴达养殖场系其与原告刘志勇、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四人合伙开办,蔡富明退伙后何治霖加入,后其与何利平、何治霖先后退伙。2012年底原告刘志勇的哥哥叫他帮刘志勇的忙管理猪场,他将猪场转让给被告何恒抗时原告刘志勇不知情;被告何恒抗自述2012年4月,其与被告吴春华的姐姐结婚后知道2012年3月吴春华退伙,猪场由刘志勇一人负责。2012年底他想帮刘志勇引进资金并带了广州一个老板看了猪场,他要刘志勇退股由他来接,刘志勇不肯,后吴春华将猪场转让给他,他付转让费10万元给吴春华。
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达成一份“关于和兴达养殖场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猪场股东一致讨论决定,将和兴达猪场转让;2、在两个月内各股东都可以约客户前来猪场洽淡购买转让猪场经营事项;3、与客户洽淡价格时,必须四个股东在场确认签字方可生效;4、价格协商好、资金到位后,四个股东签字猪场转让合同生效;5、猪场转让资金存入股东吴春华、蔡富明、何利平等叁位股东共同开立的账户上、资金支出必须经三位股东在场才能支取;6、资金分配优先归还股东吴春华担保的银行贷款及经手债务和投资资金陆万元整;7、其次资金优先归还股东蔡富明经手的债务;8、剩余资金由股东何利平和股东刘志勇支配,余下债务由刘志勇承担;9、过渡期的工资(含吴春华及员工工资)、生活费用等从猪场转让费中支付,工人工资1500元/月,吴春华工资3000元/月”。
还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吴春华向郴州市苏仙区发展和改革局申报建设和兴达农场,2011年1月1日和兴达养殖场(乙方)与苏仙区塘溪乡石虎铺下湾组(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吴春华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2011年6月30日,被告吴春华交森林植皮费9726元。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这仅是吴春华代表合伙人办相关手续,而非吴春华个人所有。另还查明,2012年度苏仙区蓄牧水产局将和兴达养殖场母猪补贴款、牲猪大县补贴款32000元补贴给原告刘志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和兴达猪场的所有权权属之争;二是被告吴春华、何恒抗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和兴达养猪场的所有权的归属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签订的“关于和兴达养殖场处理的决议”,明确了和兴达养殖场系上述四人合伙创办,且2013年9月15日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组织调解时,被告吴春华自认和兴达养殖场先是由他及原告刘志勇、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四人合伙创办,后经合伙人协商同意,蔡富明、何利平、吴春华以及后来加入合伙的何治霖先后退伙,和兴达养猪场由原告刘志勇一人经营,债权、债务亦由原告刘志勇一人承担,鉴于猪场经营出现亏损,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及被告吴春华的合伙股金未退。其陈述与原告及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的陈述相互印证,而且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调解书亦认定和兴达养殖场系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第三人何利平、何治霖四人合伙,且2012年和兴达养殖场的母猪补贴款亦补贴给了原告刘志勇,故本案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何治霖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和兴达养殖场先系上述几人合伙经营,后由原告刘志勇一人所有。2013年6月16日,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签订的《关于和兴达养殖场的处理决定》,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及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四合伙人中任何一人可在两个月内经全体股东同意后可转让猪场,行使股东权,但从四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仅是为保障各股东的债权,对和兴达养殖场的一个处理方案,并未就原合伙人是否重新入伙达成协议。故本案争议的猪场即和兴达养殖场按原告刘志勇、被告吴春华及第三人蔡富明、何利平的协议仍应属原告刘志勇所有。被告吴春华主张和兴达养殖场系其一人所有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兴达养猪场系其一人所有,且其证据均是2012年3月被告吴春华退伙以前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春华辩称其是受胁迫而在塘溪派出所组织调解时签字,以及受胁迫而签订的“关于和兴达养猪场处理的决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春华辩称其未看派出所的笔录即签字的主张,因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案因和兴达养殖场属原告刘志勇所有,被告吴春华虽有股金未退,但其退股后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春华可向原告刘志勇主张债权,而不能擅自处分刘志勇的财产,被告吴春华既无处分权又未得到原告刘志勇的授权,却将和兴达成养猪场转让给被告何恒抗,系无权处分行为。其次,被告何恒抗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善意取得是受让人出于善意在不明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的财产,本案被告何恒抗在塘溪派出所组织调解时其自认知道被告吴春华已于2012年3月从和兴达养殖场退股,而且其找过原告要求原告退出和兴达养殖场,由他引资经营和兴达养殖场,在被告刘志勇拒绝后,其还与被告吴春华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且和兴达养猪场价值达一百余万元(两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也自认猪场价值139.7万元),被告何恒抗仅以1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该猪场并进行经营,其行为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故不是善意取得。
综上,被告吴春华既无处分权,而被告何恒抗也非善意取得,且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何恒抗应将和兴达养猪场返还给原告刘志勇,同时,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志勇亦有权追回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猪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猪场损失的主张,因猪场的牲猪需人管理、喂养,而计算损失诉讼周期较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恒抗辩称其在派出所未看笔录即签字的主张,因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何恒抗经营猪场期间的经济投入及损失,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华与被告何恒抗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何恒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和兴达养猪场及猪场牲猪返还给原告刘志勇。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春华、何恒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小明
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
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