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潭中执恢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负责人陈旺。
被执行人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福英。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湘潭分行)与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七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潭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湘潭七星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农行湘潭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执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4月12日,农行湘潭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4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湘潭七星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湘潭七星公司拒绝履行裁决书确定义务。201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房产过户申请,经审查,该申请应予支持。201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53号柏丽广场1栋010103号(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010000480号)020103号(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010000486号)房产的两个产权证注销并过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名下。2012年8月9日,双方就本案尚未履行到位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农行湘潭分行向本院出具报告,确认本案全部执行到位,请求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决定,裁定如下:
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潭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涌
审判员 陈志雄
审判员 邹湘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