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成生,男。
被告何善庭,男。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成生与被告何善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王成生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王成生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成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成生负担。
审 判 长 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