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李宏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湖南省安乡县************号。
原告李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组。
委托代理人钟**,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水利管理站(原****修防会)。
法定代表人潘峰平,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田**,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何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湖南省安乡县************号。
2013年4月19日,原告李宏荣、李红军诉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安乡县黄山头镇水管站)、第三人何立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新安、人民陪审员周金舫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荣、李红军诉称,2007年3月,原告李宏荣与被告分管堤防建设的副主任罗成湘达成口头协议,将安乡县黄山头镇马坡电排外洲承包给李宏荣,用于植树造林。之后,原告李宏荣、李宏荣合伙植树成活3180株。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时,被被告拒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将原告已经承包的马坡外洲面积重复发包给了第三人何立国。现要求判令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马坡电排外洲承包合同成立,该外洲上所植树木3180株归二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罗成湘的证词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
2、赵先国、李宏兵、何仁告、李修银等证人共同出示的证词1份,拟证明二原告在承包地种树的事实;
3、李宏兵、李修银、李宏炎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二原告在承包地种树的事实。
被告黄山头水管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马坡电排外洲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外洲的林树应当归第三人何立国合法所有;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马坡电排外洲的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地租赁给第三人何立国的事实;
2、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何立国向被告黄山头镇水管站支付了租金,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
第三人何立国辩称,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立国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证人罗成湘没有出庭作证,并且证言内容所证明的事实也并不清楚,证词是否是罗成湘本人所签及证人的身份均无法确认,不应采信。对证据2、证据3,被告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宏兵、李修银、李宏炎均是原告亲属,且证据2与证据3之间、证人与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同在先,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在后,这反而证实了被告和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何立国签订《马坡湖电排外洲面积租赁合同书》,被告将本县黄山头镇马坡湖电排外洲租赁给第三人,用于植树造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缴纳了租赁费180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记入单位会计账。2008年,原告知晓后,以原告已经在此之前与被告分管堤防建设的副主任罗成湘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马坡湖电排外洲,在承包面积上植树,并已成活3000多株,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重复发包行为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订立的马坡电排外洲承包合同成立,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确认马坡外洲上所植树木3180株归原告所有,既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3180株树木客观存在,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3180株树木的权利。即使原告主张的3180株树木客观存在,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也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交由当地行政部门确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宏荣、李红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宏荣、李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炳 红
审 判 员 卢 新 安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舫
二〇一二年十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陈德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