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望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陈孟军,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莲花盆村新港村民组12号,身份证号码4309031985********。
原告陈皓轩,男,汉族,2011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柏叶村一组27号。
法定代理人陈孟军,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莲花盆村新港村民组12号,身份证号码4309031985********,系原告陈皓轩之母。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华,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莲塘镇锦湖村4组。
被告陈光福,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柏叶村一组27号,身份证号码4301221957********。
被告贺福英,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柏叶村一组27号,身份证号码4301221962********。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禹双来,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孟军、陈皓轩与被告陈光福、贺福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恒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曾庆军、人民陪审员丁铁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军、陈皓轩的法定代理人陈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凡、付华,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双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孟军、陈皓轩诉称,2011年3月5日,陈宇在中铁二十五局厦深高铁工地意外身亡后,得到各项赔偿款共计830000元,此款由陈宇妹妹陈慧代领,现由二被告掌控。陈宇生前拥有座落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景悦和苑二单元6楼606-607房屋。2011年3月9日,原告陈皓轩出生。原告陈孟军、陈皓轩分别作为死者陈宇的配偶、儿子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应依法分配陈宇的遗产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陈皓轩还应获得抚恤金。二原告无生活来源,就赔偿款和房产分配事宜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以上房产进行析产,并判决二原告各享有25%的份额;判决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皓轩抚养费97000元,分配给二原告剩余赔偿款各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光福、贺福英辩称,原告陈孟军在起诉状中述称二被告态度冷淡,没有给二原告提供生活来源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愿意承担原告陈皓轩的抚养义务。陈宇名下的房产是二被告的财产,房款其实是二被告支付的,只是按农村习俗,将产权登记在儿子陈宇名下,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关于830000元赔偿金的分割,二被告认为应减去陈宇办丧事、赔偿事宜支出费用160000元和原告陈皓轩出生办酒等各项开支20000元,再除去原告陈皓轩的抚养费和二被告的赡养费后,在四人之间分配。中铁二十五局厦深高铁指挥部在支付赔偿款时,并没有明确陈皓轩的抚养费是380000元,原告陈孟军另领取了陈宇的工资款50000元,也应作为遗产分割。但无论陈皓轩由谁抚养,陈皓轩的抚养费和应分得的遗产由二被告控制或法院采取适当方式保管,抚养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支付给直接抚养方,遗产待陈皓轩能独立生活后自行处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孟军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陈皓轩的出生证明、陈孟军与陈宇的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陈宇死亡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陈宇同志伤亡事故处理协议、收条、银行存款凭证条、付款审批单、一次性补偿金收条,拟证明陈宇因工亡获赔830000元,被告已接受83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房产证一份,拟证明陈宇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房虽用陈宇名义登记,但属于二被告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产证系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符合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装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该房以陈宇名义于2009年3月购买,于2009年10月完成装修,陈宇没有购买能力,系二被告借用陈宇名义购买,支付首付款后在中国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陈宇购买了涉案的房屋并在银行贷款100000元及陈宇支付了房屋装修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确认二被告借用陈宇名义购房并装修的事实。
2、部分银行存款回单、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的按揭基本上由二被告及其女儿陈慧支付,系二被告的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存款回单上并没有显示为二被告存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确认房屋的按揭基本上由二被告及其女儿陈慧支付的事实。
3、购买首饰票据、燃气供用气合同及发票、购买家具及电器票据、水电费、物业费等票据,证明该房屋系二被告的财产,陈慧对房屋也有支出。原告对首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票据上没有显示购买人为谁,也不能证明购买后与原告有何关系;对燃气合同及发票、购买家具及电器票据、水电费、物业费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二被告所有,不能证明陈慧对房屋做出了贡献,也不能证明水电、物业等费用由二被告缴纳,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购买首饰的票据上没有购买人姓名,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燃气合同及发票、购买家具及电器票据、水电费、物业费等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二被告所有,不能证明陈慧对房屋做出了贡献,也不能证明水电、物业等费用由二被告缴纳。
4、望城县社区大酒店用餐费发票、陈孟军生小孩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陈孟军生小孩期间及招待的部分费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对陈金元、贺秋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陈光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由二被告出资购买装修,家具电器也是二被告出资购买,陈慧也承担了家庭开支,证明陈宇2006年大学毕业后,在长沙学徒三年无能力购买房屋,证明陈孟军认可陈慧所居住的房屋为陈慧所有,证明陈宇去世后办丧事花费近1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调查笔录不具备证据形式,且被调查人与本案的二被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调查笔录里面有很多推测性语言;提出该证明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证人是被告的亲戚,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6、证人陈慧、贺秋元、陈兼的证言,拟证明陈宇名下的房屋及装修是二被告出资的,陈宇身亡后办理丧事开支98000元及原告陈孟军生小孩等共开支150000元左右。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提出三证人曾参与过调解,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三证人是二被告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房屋贷款合同、装修款收据等原始证据均证明房屋是陈宇的,三证人的证言在效力上低于原始证据,故本院对三证人关于陈宇名下的房屋及装修是二被告出资的陈述不予认定;陈宇身亡后办理丧事开支的98000元及原告陈孟军生小孩的开支,因是为原、被告的共同家庭而开支的,且开支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向原、被告出示并宣读由本院委托湖南联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湘联信房评报字(2012)第013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476291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陈宇系被告陈光福、贺福英之子,2010年8月9日,原告陈孟军与陈宇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陈孟军、陈宇婚生男孩陈皓轩出生,陈皓轩出生后由原告陈孟军抚养。2011年3月5日,陈宇在中铁二十五局厦深高铁工地因工伤事故身亡,经调解后得到各项赔偿款共计830000元,调解协议对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没有明确,此款由陈宇妹妹陈慧代领,后开支丧葬费、原告陈孟军生小孩费用、交通差旅费、招待费等共计150000元,余款680000元由二被告管理。原告陈孟军领取了陈宇在中铁二十五局厦深高铁项目部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5日工作期间尚未领取的工资47300元。陈宇生前于2009年3月9日购置了座落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景悦和苑二单元6楼606-607房屋,该房屋当时的总价值是223824元,首付123824元,按揭贷款100000元,首付款和陈宇生前的按揭款由陈宇支付,陈宇死亡后至案件审结时的房屋按揭款由二被告支付。原、被告就剩余赔偿款和房产分配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以上房产进行析产,并判决二原告各享有25%的份额;判决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皓轩抚养费97000元,分配给二原告剩余赔偿款各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房屋的现价值存在争议,故本院委托湖南联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价,确定涉案房屋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476291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孟军、陈皓轩分别是陈宇的配偶、儿子,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分别是陈宇的父母,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陈宇因故身亡后,原、被告四人对陈宇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陈宇婚前购置的房屋属于遗产,应由原告陈孟军、陈皓轩和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共同继承,四人各享有25%的份额,陈宇身亡后二被告偿还的银行按揭款和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偿还。二被告提出陈宇名下的房屋为二被告出资购买的,是二被告的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因其证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孟军领取了陈宇生前的工资47300元,因有一半工资款系陈孟军与陈宇婚前产生的,故其中的23650元是陈宇的婚前财产,另外的2365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11825元归陈孟军个人所有外,尚有11825元和陈宇婚前的23650元,共计35475元属于遗产,应由原告陈孟军、陈皓轩和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均分,各得8868.75元,故原告陈孟军应支付原告陈皓轩、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各8868.75元,二被告应得的款项可在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陈孟军的款项中扣减。陈宇身亡后,获得各项赔偿款830000元,除去已开支150000元后,余款680000元,应首先支付原告陈皓轩抚恤金97000元,剩下的583000元属于遗产,由原告陈孟军、陈皓轩和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均分,各得145750元。故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应支付原告陈皓轩抚恤金97000元、遗产145750元;支付原告陈孟军遗产145750元,减去原告陈孟军应支付二被告关于陈宇的工资分配款17737.5元(8868.75元×2)后,二被告还需支付陈孟军128012.5元。原告陈皓轩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皓轩应得的份额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陈孟军代为管理。二被告提出原告陈皓轩的抚养费和应分得的遗产由二被告控制或法院采取适当方式保管,抚养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支付给直接抚养方,遗产待陈皓轩能独立生活后自行处置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因二被告在陈宇身亡时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抚恤金的范围,不符合支付抚恤金的有关规定,故二被告要求在分配遗产前先行扣除赡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皓轩抚恤金97000元、遗产145750元,支付原告陈孟军遗产128012.5元;陈皓轩应得的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陈孟军代为管理。
二、陈宇生前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景悦和苑二单元6楼606-607房屋,由原告陈孟军、陈皓轩和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共同继承,四人各享有25%的所有权份额,陈宇身亡后二被告已偿还的银行按揭款和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206元,房产评估费7000元,共计22206元,由原告陈孟军、陈皓轩、被告陈光福、贺福英各负担55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恒辉
审 判 员 曾庆军
人民陪审员 丁铁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