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崔应龙,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巍,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裴柳波,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崔应龙与被告裴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嘉恒、人民陪审员丁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汪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应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应龙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裴柳波因应急向原告崔应龙借款409500元,原告崔应龙随即借给被告裴柳波现金409500元,并开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崔应龙多次向被告裴柳波催要借款,被告裴柳波至今未还。原告崔应龙认为被告裴柳波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柳波偿还借款409500元,借款逾期利息114769元,及逾期未还产生的新利息,由被告裴柳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原告崔应龙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崔应龙所举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崔应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崔应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应龙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裴柳波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裴柳波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系怀化市公安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裴柳波向原告崔应龙借款40950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裴柳波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崔应龙借款,原告崔应龙当日向被告裴柳波借出现金409500元,被告裴柳波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对逾期利息约定按银行利率4倍罚息。后经原告崔应龙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裴柳波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崔应龙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借贷,且被告裴柳波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柳波应当按期偿还所欠原告崔应龙的借款。原告崔应龙要求被告裴柳波偿还借款4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仅在借条上写明“按银行利率4倍罚息”原告崔应龙认可该“罚息”为利息,但未注明按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对利率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崔应龙主张利率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利率为每月2.19%,利息金额为504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利率为2.10%,利息金额为8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11日利息利率为2%,利息金额为124500元,以上利息共计18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崔应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崔应龙主张被告裴柳波对新发生的逾期利息继续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柳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应龙借款本金409500元。
二、被告裴柳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应龙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1日逾期利息183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原告崔应龙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2295元,由被告裴柳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银 燕
代理审判员  梁嘉恒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汪 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