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古行初字第06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古丈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胜文,经理。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彦芳,县长。
第三人向艳华,女,土家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古丈县公司与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向艳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已达成和解,原告认为进行行政诉讼已无必要;据此向本院提出撤回行政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古丈县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古丈县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罗来红审判员张启图审判员向雪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健 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